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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诉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建砼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X镇。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X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辽宁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裁定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等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解决,确有异议协商调解无效,可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受理裁决。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某花

代理审判员黄荣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贞贞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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