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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6日晚23时许,南召县X镇派出所值班民警徐××、张××等人接到110指令,前往南召县X镇X路地毯市场西“振帮”副食批发部门口处出警,在依法将醉酒闹事、夺出警相机的被告人之夫张××(已行政处罚)带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极力阻拦,对出警民警进行拉扯,并将民警徐××的脸部抓伤。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技术鉴定:徐××的损伤系轻微伤。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家人主动向徐××赔礼道歉,徐对此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本院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张××、黄×、李×、仝×、刘××、田×、贺××、贺××等人的证词、法医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被害人不再追究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克仁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闫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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