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
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一审第三人李某青,男。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
一审第三人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某。
上诉人李某甲因李某乙诉安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祝某某,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韩某某,一审第三人李某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某某,一审第三人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为李某甲颁发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某甲,土地所有者安阳县X乡X村,座落李某郭村X路南,用途商业,使用权类型集建,使用权面积壹仟肆佰伍拾平方米。附图标明该地东西50m,南北29m,北临安楚路,南临耕地,东临门市部,西临空地。李某乙不服该颁证行为,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李某青、李某甲均为北郭乡X村第二生产队村民。李某乙又名李X。1998年8月30日李某乙与李某郭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5.11亩耕地的承包权,其中渠东地(2-002)1.30亩后经与李XX、李某青调换由1.30亩调整为1.95亩。随后李某乙将渠东地1.95亩交由李某青耕种,即本案争议地。2001年10月7日李某青与李某甲签订租地合同,将渠东地1.95亩租给李某甲,李某甲每年向李某青支付租赁费1950元。合同签订后,李某甲在该地上建加油站。2003年11月23日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李某甲的申请、地籍调查等程序,将争议地进行登记,给李某甲颁发了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11月15日安阳县人民政府进行了公告。办证后,李某甲使用该地至今,并为加油站取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产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及其他相关经营手续。庭审中当事人就李某乙在1998年对争议地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后李某乙将该争议地交由李某青耕种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李某甲认为李某青耕种该争议地是与李某乙进行了兑换,李某乙与李某青认为系李某青代耕。另查明,2009年李某乙因与李某甲发生纠纷,得知李某甲取得该证后,曾于同年8月26日就该证提起行政诉讼,因李某甲对其身份提出异议,而李某乙未提供相关身份证明,撤回了诉讼。本次诉讼中李某乙提供了李某乙又名李X的身份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管理的土地进行颁证,确定合法使用权的职权。本案中李某甲使用争议地是基于与李某青的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使用权,并不是该土地的实际使用者。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三条规定,李某甲作为承租人不符合申请办证的主体资格,故安阳县人民政府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给李某甲办理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错误;另在颁证的过程中,安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31日已给李某甲颁发了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于2004年11月15日进行公告,其颁证程序违法。关于李某甲辩称李某乙与李某青就本案争议地已进行了兑换,李某乙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经查,李某乙、李某青、李某甲三方对争议地是代耕还是兑换的流转方式陈述不一,且该争议事实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李某乙作为争议地初始承包人,以其持有的承包合同对争议地主张权利与争议地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李某甲主张李某乙重复起诉,经查李某乙起诉是基于新的事实及理由即提供了李某乙又名李X的身份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撤销安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安阳县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6年左右,李某乙与李某青互换了承包地,粮站东边的承包地归李某青承包,2001年10月7日,经康XX、雷XX说合,李某甲与李某青签订了长期租赁合同,用于扩建加油站。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乙、李某青、李某甲均为北郭乡X村第二生产队村民”不当,“生产队”在1978年体制改革时已经废除。李某乙虽持有承包合同,但面积只有1.30亩,合867.10平方米,而李某甲土地证使用面积1450平方米,李某乙的承包合同没有村X组的存根加以印证,也没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加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乙的1.95亩责任田系与李某秀、李某青调换而来,调换合法受法律保护,为何李某青与李某乙换地就是非法呢同样事实两种看法。2009年8月6日,经北郭乡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询问,李某青承认李某甲的加油站所占土地是他与李某乙兑换而来。办理土地证,完善用地手续是根据安阳县人民政府(2003)X号文件精神办理,不需要李某青同意。李某乙与李某青承包的土地进行了互换,不属于代耕。一审诉讼期间,经闫X、雷XX说合,李某青于2010年2月17日又从李某甲手中收取2009年租赁费1950元,进一步说明李某甲的加油站所占承包地是李某青而不是李某乙的。2004年11月15日,安阳县国土资源局对该证进行了公告,李某乙并未提出异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某乙与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诉权。即使其有诉权,也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判决在撤证后没有责令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也没有判决被告重新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审判工作的意见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完善或变更行政行为,补偿行政相对人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行政相对人自愿撤诉。而一审法院有法不依,草率定案。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者发回重审,驳回李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阳县人民政府没有上诉表明其对一审判决撤销土地证服判,是对自己颁证行为错误的认可,上诉人李某甲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撤证的理由:1、土地性质不允许。基本农田变更为建设用地必须办理审批手续,租地合同无效。2、补办行为违法。3、未提供已罚款行为的依据及标准。4、公告行为表明违法办证。公告在后,办证在前。5、北郭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2009年8月8日对李某甲及张富明做询问笔录是补救的无效行为,说明证应该撤销。6、李某甲提交的加油站相关手续与土地占用是两回事。7、李某甲在一审中所提供证人有亲属关系。李某乙有土地承包经营权。8、土地登记审批表没有对土地的权属来源进行审核。9、政府文件依据错误。10、李某甲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安阳县人民政府述称:与上诉人意见基本相同,与一审诉讼中的意见相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安阳县人民政府不上诉并不代表认可一审判决。2、土地性质在办证时已转为建设用地,有补办手续。3、上诉人认为是以罚转为颁证不正确。2003年全国土地统一整改,我们依据的文件是国家制定的,罚款是一个条件,不是以罚款转为颁证。4、公告在后的问题,我们是先办好证后公告,如果在公告期内有人提出异议,就不再发证,当事人拿到证的日期才是正式发证日期。5、关于询问笔录,与我们颁证行为无关,是双方产生纠纷之后的询问。6、69、X号文件除了水冶,其他乡镇也可参照适用。
一审第三人李某青述称:李某乙与其是代耕关系,李某甲只是租赁土地,只享有租赁权,并无合法的使用权,办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一审第三人安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述称: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乙、李某青、李某甲均为北郭乡X村第二生产队村民”不当。经查,三人在庭审中均认可其为北郭乡X村第一村X组成员。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安阳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造册、核发使用权证书的职权。(二)李某甲主张李某乙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土地最初由李某乙承包,李某乙是否与李某青进行调换或是代耕,因没有进行相关登记予以证实,故李某乙与本案争议土地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三)关于李某乙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因李某乙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提交了新证据即其又名李X的身份证明,不属于重复起诉。(四)本案争议土地系李某甲向李某青租赁使用,对此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安阳县人民政府未认真审核李某甲使用土地来源即为其核发土地使用证不当,应予撤销。(五)李某乙认为安阳县人民政府颁证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安阳县人民政府在为李某甲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在公告前即已制作好集体土地使用证书,且日期在公告期满日期前,违反了《土地登记规则》关于土地登记程序的规定,颁证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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