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邵文娟,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齐某某(原审被告),男,成年。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濮阳市城市信用社)、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齐某某驾驶豫J-x号车辆在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与赵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赵某某受伤后于事故当天到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月7日出院,赵某某花费医疗费x.3元。在赵某某治疗期间,濮阳市城市信用社支付赵某某医疗费x.3元。2008年1月22日赵某某与齐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按事故全费用的80%付给伤者,一次性付清,互不追究。2008年1月25日濮阳市城市信用社支付赵某某x元。现赵某某以双方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乘人之危应认定无效为由,要求濮阳市城市信用社、齐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共计x元(已扣除濮阳市城市信用社支付的费用),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赔付完毕为由不同意赔偿,双方由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齐某某违章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在赵某某治疗终结后双方经调解就赔偿事项达成赔偿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履行,为有效协议。现赵某某主张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乘人之危,应认定为无效,经查,赵某某与齐某某签订的一次性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达成协议时赵某某已治疗终结,其对自身病情是明知的,现赵某某亦未举证明调解时齐某某一方利用自身优势或者利用赵某某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原则,故赵某某、齐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不具有无效或可撤销或变更的法定事由。现赵某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要求濮阳市城市信用社、齐某某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虽然双方有调解协议,但我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且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存在胁迫和乘人之危现象,故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依照协议,濮阳市城市信用社承担了部分责任,却按全部责任向保险公司索赔,进行获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
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辩称,1、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自愿的,没有胁迫和乘人之危或重大误解的情形,双方协议签订后已履行完毕。同时协议书与责任认定书无必然因果关系。2、信用社不存在获利的问题,包括信用社车损在内,我们从保险公司共领取三万余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齐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与齐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致赵某某受伤,事实清楚,赵某某治疗终结后与齐某某就本案赔偿事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协议。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赵某某又对赔偿事项进行诉讼,其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赵某某上诉称协议签订时存在胁迫等情形,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上诉称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向保险公司理赔时获利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凌燕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某
二00九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