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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牛某某、陶某某、李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牛某某、陶某某、李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4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某、陶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7日被告牛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至2007年3月27日到期,利率为月息8.37‰,并由被告陶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3月7日被告牛某某申请展期至2008年3月25日,展期利率为8.64‰,展期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08年6月30日。2006年12月4日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其的分支机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其承继。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展期还款申请表、展期还款协议各1份,证明被告牛某某借款的时间、数额及期限,并由被告陶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2、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2、豫银监复【2006】X号文件一份。证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3月27日,被告牛某某在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贷款x元,至2007年3月27日到期,贷款利率为月息8.37‰,并由被告陶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2007年3月7日被告牛某某申请展期至2008年3月25日,展期利率为8.64‰,展期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将利息清至2008年6月30日。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通知,同年12月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与原告合并,合并以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成为其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再具备法人资格,其原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牛某某向原告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陶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牛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陶某某、李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牛某某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陶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8.64‰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陶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427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牛某某负担,被告陶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0一0年四月日

书记员崔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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