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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5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9日下午2时许,杞县X镇X村的杨XX、杨XX在葛岗镇X村喝酒时与李某某的外甥陈XX发生口角,后二人回到葛岗镇X街上辱骂姓李某人,被告人李某某手持剪刀将杨XX捅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另查明,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XX陈述、证人杨XX、李XX、张XX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周义林

审判员高红卫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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