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高某环(已病故)之子。
原告赵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王某芬(已病故)之子。
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魏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因不服颁发房产证纠纷,本院作出(2008)南行初字第X号判决,第三人魏某己不服提出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
经审理认为,上列七原告虽都占用原单位的房屋,但没有合法取得所有权的事实依据。原单位是否欠其工资,不是合法取得房屋产权的依据。所占房屋经法律程序执行给王某后,房产所为王某颁发了房产证,后又过户给魏某己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列七原告没有直接利益关系,故7原告不具备行政案件的主体资格。七原告所在单位是否欠其工资,不是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所以应驳回七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一款三项,参照高某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十四条规定如下:
驳回七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的承担判决书中确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根景
审判员任某印
审判员付丽红
二零一一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