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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被告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

被告洪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朱某与被告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洪某的委托代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9年6月19日10时15分,在本市普陀区X路X路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小客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洪某承担全部责任。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26.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3000元、材料费75元、营养费2680元、误工费765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衣物损费100元、律师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部分诉讼请求。被告洪某垫付医疗费x.95元、住院伙食费169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公安部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有关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材料费不予赔偿。有关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自费部分应由当事人自理,内固定手术费用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10时15分,在本市普陀区X路X路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小客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洪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2009年7月3日出院,期间行内固定术。被告洪某垫付医疗费x.95元、住院伙食费169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遭交通事故,致全身多软组织损伤,左桡骨头骨折,左桡神经损伤等。该损伤的后遗症已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3-4个月,护理时限2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2周,护理时限为1周,营养时限为1周。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药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以下赔偿金额:材料费6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010元、误工费6750元(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均含一二期治疗),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被告垫付169元),精神抚慰金和律师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元,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被告洪某根据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就本案的部分赔偿已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赔偿,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均为合理必要的费用,故确定医疗费x.80元。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考虑到原告目前已构成十级伤残,这给原告今后生活会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赔偿,参照有关标准,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衣物损费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护理费人民币27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误工费人民币6750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医疗费人民币x.80元中的人民币x元(其中人民币9473.10支付给被告洪某),余款人民币9556.80元由被告洪某赔偿(已支付);

八、被告洪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材料费人民币60元;

九、被告洪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1元;

十、被告洪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营养费人民币2010元;

十一、被告洪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十二、被告洪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4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1元,由被告洪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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