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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某,下岗职工,户(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文某某在攸县X镇X村叶某某家开设赌场,组织张宗柏、董某某、“三乃”、“德乃”、“八戒”等人,利用扑克牌打300—600元钱每庄的“射花”,由文某某提供赌资,从胜庄中抽水10%,文某某共抽水赢利两万余元。两三天后,被告人文某某又在攸县X镇X村叶某某家开设赌场,组织丁某某、张宗柏、“三乃”,利用扑克牌打300—1200元每庄的“射花”,由文某某提供赌资,从胜庄中抽水10%,文某某共抽水赢利五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人张宗柏、丁某某、董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辨认笔录、缴款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文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文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罚金及违法所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伟良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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