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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与湖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出版传媒集团北京涌思图书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第某人北京邦道文化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

委托代理人徐涌,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湖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湖南出版大厦内。

法定代表人谢某,社长。

被告中南出版传媒集团北京涌思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丙,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洁,中华版权代理中心法律事业部职员。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飞,中华版权代理中心法律事业部职员。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总经理办公室主任。

第某人北京邦道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街甲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湖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人民出版社)、被告中南出版传媒集团北京涌思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涌思图书公司)、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以下简称王府井书店)、第某人北京邦道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道文化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涌,被告湖南人民出版社、被告涌思图书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洁,第某人邦道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府井书店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起诉称:已故知名作家郭某乙洞(笔名柏杨)为《柏杨版资治通鉴》的作者。原告郭某乙作为郭某乙洞的妻子,于2004年7月25日,通过郭某乙洞与其签订的《赠与契约》,获赠取得了《柏杨版资治通鉴》(散装本72册,典藏版36册)之著作财产权。2011年5月,原告郭某乙发现被告湖南人民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了涉案图书,被告涌思图书公司未经许可发行了涉案图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著作财产权。2011年5月30日,原告郭某乙在被告王府井书店处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图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湖南人民出版社停止出版涉案被控侵权图书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被告涌思图书公司停止发行被控侵权图书;被告王府井书店停止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图书;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证物购买费等合理费用x元。

被告湖南人民出版社答辩称:原告郭某乙作为《柏杨版资治通鉴》唯一著作权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证据不足;被告湖南人民出版社出版《柏杨版资治通鉴》已尽到合理的审查已无,不具有主观过错,不构成侵权;原告涉案索赔数额过高,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涌思图书公司答辩称:被告涌思图书公司是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的发行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府井书店未答辩。

第某人邦道文化公司称:邦道文化公司与湖南人民出版社合作出版涉案被控侵权图书是在忠实地履行与原告郭某乙之间的合同义务,不是侵权行为,同时,邦道文化公司为郭某乙预留了版税,并且通知郭某乙结算版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5日,郭某乙洞(笔名:柏杨)与郭某乙签订《赠与契约》,郭某乙洞将自己创作的《柏杨版资治通鉴》(散装本72册,典藏版36册)的著作权财产权于2004年7月25日赠与郭某乙。2007年12月14日,郭某乙洞与郭某乙又签订《赠与契约》,对2003年7月25日签订的《赠与契约》中的前述内容重申其效力。

2010年5月4日,湖南人民出版社与邦道文化公司签订《合作出版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出版《柏杨版资治通鉴》,邦道文化公司负责策划《柏杨版资治通鉴》的出版发行,湖南人民出版社可以对该书的营销方案提出修改意见;湖南人民出版社负责完成对《柏杨版资治通鉴》的三审,出具委印单、发行委托书等必要手续;出版利润分配由双方另行协议确定。湖南人民出版社主张其签订上述《合作出版合同》时,审查了邦道文化公司与郭某乙洞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2011年4月,湖南人民出版社向北京鑫瑞兴印刷有限公司出具(湘)(略)号《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其中载明:书名为《柏杨白话版资治通鉴》,印数为3000套,印完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交书日期为2011年5月5日。2011年5月,湖南人民出版社向涌思图书公司出具(湘)x号《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书刊类)》,委托涌思图书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经销《柏杨白话版资治通鉴》。

2011年4月,湖南人民出版社出版《柏杨白话版资治通鉴》(全套共9辑),其中第某辑的版权页标注如下信息:经销者为全国新华书店;印刷者为北京鑫瑞兴印刷有限公司;出版时间为2011年4月第1版;印次为2011年4月第1次印刷;定价:882元(全套);发行为涌思图书公司;字数为(略)字,未标注印数。其中在《柏杨序》中提到:“我一直抱着把《资治通鉴》译成现代语文的心愿……翻译上最大的困难约有三点:一是地名……二是官名……三是时间”,封某有“柏杨先生耗时十年(1983-1993)将《资治通鉴》写成现代语言,亲手增绘地图,并注入自己的历史观点,谈论历史成败因果,使一部原本只供帝王将相阅读的史书在今天的读者面前竟然如此之亲切”的文字介绍。

2011年5月22日,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涌分别通过EMS特快专递,向中南出版传媒集团和湖南人民出版社发出律师函,告知其邦道文化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授权出版涉案图书的行为属于某约和侵权行为,湖南人民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也属违法,并要求其立即停止相关违法行为。经查询,2011年5月23日,湖南人民出版社“殷姨”签收了上述邮件。湖南人民出版社认可“殷姨”签收了上述邮件,但是主张“殷姨”系负责物业的湖南出版投资控股集团普瑞实业有限公司的临时工作人员,该邮件尚未转交给湖南人民出版社。郭某乙对此不予认可。

2011年5月18日,王府井书店自涌思图书公司批销涉案《柏杨白话版资治通鉴》30套。2011年5月30日,郭某乙以人民币882元自王府井书店购买了上述图书。

邦道文化公司主张其在核算《柏杨白话版资治通鉴》的出版成本时,已经为郭某乙预留了版税。2011年8月15日,邦道文化公司向郭某乙邮寄《关于某对版税并出具付款委托书结算版税的通知函》,通知郭某乙其已与湖南人民出版社于2011年4月合作出版了《柏杨白话版资治通鉴》,请郭某乙核对版税,并向邦道文化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以便其向郭某乙支付版税。2011年8月24日,邦道文化公司查询上述邮件的投递情况,结果显示为“投递并签收”。上述过程,均由北京市方圆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

湖南人民出版社主张其共出版涉案图书3000套。2011年11月14日,北京鑫瑞兴印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接受湖南人民出版社的委托印制《柏杨白话版资治通鉴》的数量为3000套。2011年11月16日,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柏杨白话版进货情况》的证明,内容为截至2011年11月16日,其向涌思图书公司就《柏杨白话版资治通鉴》订货的数量为2500套。湖南人民出版社主张其出版的涉案图书主要是通过“当当网”包销的方式进行销售,其余少量通过新华书店销售。郭某乙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京东网(网址为//www.x.com)等网站也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图书,全国范围内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的实际印刷数量远大于3000套。经勘验,京东网相关网页上存在涉案《柏杨白话版资治通鉴》的售卖信息,其中显示有“该商品暂时已售完,到货通知”以及“已有18人评价”等字样。

另查,2005年11月27日,郭某乙洞与邦道文化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郭某乙洞授权邦道文化公司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独家出版、发行《柏杨版资治通鉴》(72册,依据台湾远流出版公司版本)中文简体字版的专有权利。该合同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为:邦道文化公司支付的版税计算公式为:图书定价×版税率×印数;版税为10%,起印数为5000册(套);x-x册(套)版税为11%,x册(套)以上版税为12%;合同签订后,邦道文化公司支付10万元作为预付稿酬,2005年11月30日前支付5万元,2006年1月26日前支付5万元,未能按时支付,视同邦道文化公司放弃合作,本合同无效;首印部分出书第5个月,付清全部首印版税;该作品出版后,邦道文化公司应以每年的6月30日及12月31日为时点,提供过去6个月的销售报告;重印、再版第4个月内,根据郭某乙洞的付款委托书,向郭某乙洞支付重印、再版部分的相应版税;郭某乙洞同意卓越、当当及贝塔斯曼、九九图书人网上书店、俱乐部销售图书版税率为7%,但邦道文化公司必须出具上述销售渠道真实销售的数据凭证。在合同有效期内,邦道文化公司可以自行决定重印。郭某乙洞有权核查邦道文化公司的销售、库存情况,邦道文化公司应予以主动配合并有义务提供相关业务数据;郭某乙洞委托他人核查的,需提供书面委托书。如核查结果与邦道文化公司提供的数据一致,核查费用由郭某乙承担;否则,邦道文化公司不仅应补齐少付的版税,还应承担全部核查费用,并给付少付版税的2倍作为赔偿。本合同有效期为该作品出版之日起5年内。合同有效期内,若邦道文化公司有意向第某方转授权时,应事前获得郭某乙洞的书面许可,方可进行。本合同期满、解除或终止后,邦道文化公司应在6个月内销售、处理库存图书,并依照本合同关于某税支付的约定向郭某乙洞结算版税、6个月后,邦道文化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市场销售上述图书。任何一方如有违反本合同中任一条款时,另一方有权通知违约方终止或者解除合同,并可向违约方要求赔偿第某次印刷量之版税的2倍作为惩罚性违约金,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因此所发生的一切损害。

2008年11月11日,邦道文化公司曾将上述《图书出版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由万卷出版有限责任公司行使。2009年1月,万卷出版公司经邦道文化公司授权,出版《柏杨白话版资治通鉴全集》。该套图书共分九辑,每辑均有独立版号,其版权页注明总字数为x千字。

2010年,郭某乙因上述《图书出版合同》与邦道文化公司产生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上述《图书出版合同》并由邦道文化公司支付相关版税和违约金。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郭某乙洞与邦道文化公司于某○○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签订的涉案《图书出版合同》于某○○九年十一月七日解除;邦道文化公司支付郭某乙版税人民币x元并赔偿郭某乙违约金人民币x元。该判决作出后,《京华时报》等媒体曾报道过该诉讼的相关情况。邦道文化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乙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x元及公证费人民币440元。

以上事实,有郭某乙洞与郭某乙签订的两份《赠与契约》及证明书、《柏杨白话版资治通鉴》封某、封某、版权页、相关购物小票和发票、相关委托代理协议和公证费律师费发票、相关律师函和邮寄底单、相关《著作权合同授权证明》及万卷出版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2010年12月24日的《京华时报》、万卷出版公司出版的《柏杨白话版资治通鉴》版权页、(2011)高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邦道文化公司与湖南人民出版社签订的相关《合作出版合同》、郭某乙洞与邦道文化公司签订的相关《图书出版合同》、(湘)(略)号《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湘)x号《出版物征订发行委托书(书刊类)》、北京鑫瑞兴印刷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北京当当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柏杨白话版进货情况》的证明、(2011)京方圆台证字第X号、第X号公证书、王府井书店提交的《批销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某乙洞为涉案《柏杨白话版资治通鉴》图书的著作权人。原告郭某乙通过郭某乙洞与其签订的《赠与契约》,获赠取得了《柏杨版资治通鉴》的著作财产权,有权对侵害涉案图书著作财产权的行为主张权利。被告湖南人民出版社虽然对原告郭某乙享有涉案图书的相关权利提出质疑,但是其并未提交相关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湖南人民出版社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第某人邦道文化公司虽然与原告郭某乙就出版涉案图书签订过《图书出版合同》,但是,该《图书出版合同》已经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于2009年11月7日予以解除,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邦道文化公司不再就涉案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被告湖南人民出版社与邦道文化公司合作,于2011年4月出版涉案《柏杨白话版资治通鉴》未经原告郭某乙许可,亦未支付报酬,构成对原告郭某乙涉案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

被告湖南人民出版社和第某人邦道文化公司签订的《合作出版合同》虽然名为合作,但其实质是邦道文化公司将其享有的《柏杨版资治通鉴》的出版权授权给湖南人民出版社行使,属于某《合作出版合同》中约定的“转授权”。虽然被告湖南人民出版社和第某人邦道文化公司签订《合作出版合同》时,是在第某人邦道文化公司与郭某乙洞所签《图书出版合同》的有效期内,且该合同的双方尚未发生相关争议,但是根据该《图书出版合同》中关于某道文化公司应事前获得郭某乙洞的书面许可方可将涉案图书的出版权向第某方转授权的相关约定,湖南人民出版社除审查邦道文化公司与郭某乙洞是否签订《图书出版合同》以外,还应当审查邦道文化公司授权湖南人民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是否经过了郭某乙洞或者相关权利继承人的书面许可。湖南人民出版社目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审查了邦道文化公司授权湖南人民出版社出版涉案图书前已经取得了郭某乙的许可,故湖南人民出版社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此外,在涉案侵权图书实际出版之前,本院已经判决确认第某人邦道文化公司与郭某乙洞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于2009年11月予以解除,虽然该判决尚未生效,但是此时出版涉案图书具有更高的侵权风险。第某人邦道文化公司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未将该情况如实告知湖南人民出版社,反而与湖南人民出版社合作实际出版了涉案侵权图书,导致涉案侵权图书实际出版发行的损害结果,邦道文化公司对此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邦道文化公司关于某与湖南人民出版社出版涉案侵权图书系忠实履行其与郭某乙之间的合同义务不构成侵权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湖南人民出版社实际出版涉案侵权图书之时距其与邦道文化公司签订《合作出版合同》已近一年,其未举证证明其在实际出版涉案侵权图书前对邦道文化公司是否仍然享有相关出版权进行审查,亦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综上,被告湖南人民出版社作为涉案侵权图书的出版单位,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湖南人民出版社关于某出版涉案侵权图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的相关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郭某乙要求被告湖南人民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鉴于某告郭某乙的索赔数额过高,且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涉案图书的性质、创作难度、畅销程度、被告湖南人民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具体情节以及原告郭某乙为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湖南人民出版社赔偿原告郭某乙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具体数额。

被告涌思图书公司和王府井书店均系涉案侵权图书的发行单位,能够提供涉案侵权图书的合法来源,故均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五)项、第(六)项、第某、第某十八条第(一)项、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湖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出版涉案《柏杨白话版资治通鉴》图书;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湖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郭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十万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湖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郭某乙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五千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中南出版传媒集团北京涌思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发行涉案《柏杨白话版资治通鉴》图书;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停止发行涉案《柏杨白话版资治通鉴》图书;

六、驳回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郭某乙负担人民币8002元(已交纳),由湖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x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中南出版传媒集团北京涌思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500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负担人民币500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郭某乙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湖南人民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中南出版传媒集团北京涌思图书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葛红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杨静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沈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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