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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诉张某某、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文锋、王某,均系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文锋、王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路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路达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沿王某砦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二七区X路X街时,与沿王某砦北街行走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终结。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某、路达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x.5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040元、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x.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元,计x.58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某某、路达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x.58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3479.62元、交通费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后续治疗费6442元、鉴定费1480元,以上共计x.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x元,计x.2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2、事故认定书;3、医院证明、出院证、病历;4、医疗费票据;5、郑州天宇图文设计有限公司证明及其营业执照、工资表;6、交通票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误工费、护理费偏高,愿意承担合理的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路达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承包被告路达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被告张某某的个人行为,被告路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路达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某某、路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8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路达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沿王某砦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二七区X路X街时,与沿王某砦北街行走的原告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x.58元,被告张某某已赔偿原告x元,医院证明注明,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路达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张某某、路达公司拒不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继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状况进行鉴定。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委托河南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继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状况进行鉴定,河南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3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意见:原告腓骨及内踝钢板需取出,取出钢板费用,治疗费共计约6442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此处骨折误工时间定为120日。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x.58元、误工费780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6442元、鉴定费148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383.3元,即x/年÷365天×18×2+x/年÷365天×20=2383.3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200元,被告路达公司为豫x号出租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x.58元、误工费7800元、营养费380元、护理费2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后续治疗费6442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88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赔偿x元,计x.8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郑州路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人民陪审员武金萍

人民陪审员董青梅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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