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浙江省缙云县X镇X路,现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
委托代理人樊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
被告上海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X。
原告胡X与被告上海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胡X于2009年9月9日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的委托代理人樊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诉称,2009年5月16日中午12时10分,在X灯具城X号门,被告沪X货车倒车撞至原告沪X车辆后尾部,致使原告车辆受损。报警后,X派出所民警到场,认定被告车辆负全责。然后原、被告双方去汶水路X号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定损,最后定损价为人民币53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将车送至上海X汽车修理厂修理,因被告驾驶员未带钱,原告自垫修理费5300元。原告车辆修复后,通知被告去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不予配合,而保险公司一定要责任方,即被告才能办理理赔手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300元。
被告上海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中午12时10分,在X灯具城X号门,被告驾驶员张X驾驶沪X货车倒车撞至原告沪X小型普通客车后尾部,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X派出所责任认定,被告全责。经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损,定损价为5300元。后原告车辆经上海X汽车宝山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垫付修理费5300元。因被告未及时配合原告去保险公司办理理赔手续,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原告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出险通知书及索赔申请书、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抄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及修理项目清单、上海X汽车宝山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维修结算单及5300元发票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员倒车时撞至原告的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垫付的修理费5300元,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5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X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滕立芳
审判员盛玉英
代理审判员袁辉
书记员张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