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镇X村某宅某号,现住(略)。
原告陆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0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0,000元,并承诺近期归还,同时以其动迁所得的78.8平方米产权房1套作抵押。2009年5月24日,被告经原告催讨后出具《欠条》1份。后原告几经催款无着,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09年6月9日(起诉之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被告理应及时还款。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负,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借款人民币38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该款项自2009年6月9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文杰
代理审判员金小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