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诉陈某、某保险公司(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保险公司(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3日,被告陈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赣x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事故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系失地农民,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3,337.79元、鉴定费2,200元、救护车费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20元×15天)、交通费262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误工费16,000元(每月1,600元x%、护理费4,800元(每月1,200元×4)、营养费4,800元(每月1,200元×4)、物损费1,200元(包括电动自行车损失700元、停车费165元、衣物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代理费8,00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

被告陈某辩称,同意由自己对超过强制保险范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依法合理确定。被告已支付原告20,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原告不符合居住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市的条件,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某乏依据。原告主张物损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未发生,本案中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过高。不在强制险范围内的费用不应在强制险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被告陈某雇佣的驾驶员驾驶赣x号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雇佣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事故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0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原告系农村居民,在上海新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安保。该单位证明原告每月收入1,600元,自2009年3月23日未上班,后停发工资。

原告支付医疗费53,337.79元中,含伙食费182元,故实际医疗费为53,155.79元。被告陈某已支付原告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劳动合同及证明、发票、当事人陈某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人民币53,155.79元、鉴定费2,200元、救护车费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62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营养费按每月900元计算为3,600元。物损费酌情确定为600元(其中停车费165元)。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酌情确定代理费为3,000元。后续治疗费未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主张。鉴定费、代理费、停车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以上损失合计200,800.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某合计120,435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80,365.7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陈某再支付原告王某某60,365.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6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二O一O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姜航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