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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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卓某、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卓某。

委托代理人千某某,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住所:西安市X路西段亚美伟博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但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卓某、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卓某之委托代理人千某某、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卓某驾驶陕x车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适逢右前方他驾驶陕x号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因被告措施不当致两车相撞,造成他受伤,至今思维混乱。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他医疗费、误某、护某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卓某同意原告部分诉求,但某称事故发生后,他已为此向原告支付了x元,且本事故有主次责任,应当先由第二被告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此外,原告所有费用的计算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他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事实,以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卓某驾驶陕x号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省道x+900M时,适逢右前方李某驾驶陕西省x号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至该处左转弯,因卓某措施不当,致两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以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卓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去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5720元,已由被告卓某支付,对此事实双方无争议。后原告于2011年5月3日转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多发骨折。住院治疗39天,于同年6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多发骨折3.中枢神经系统感染4.脑积水。出院医嘱上载:1.加强营养,功能锻炼,避免感染;2.1月后门诊复查头颅CT,观察脑积水情况;3.不适随诊。此次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x.1元,被告卓某已支付x元。同年7月12日,原告再次前往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复查,花去复查费用300元。又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垫付陕x号车及陕x号电动自行车停车费共计1520元;原告李某系长安县机械钻井队职工,已退休,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子护某,其子李某系西安市出租二分公司陕A•x号出租车司机,日工资为100元,出院后,原告由其妻护某,其妻无工作;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均计算至2011年7月24日止。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均同意调解,但某达成调解协议,庭审后,原告李某之委托代理人态度坚决,不接受调解,故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李某及李某工作单位证明、费用票据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卓某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陕x北斗星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交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卓某依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分别承担。原告李某在事故发生后前往某医院进行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卓某支付,故本案不予涉及。原告李某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9天,复查1天,花费医疗费和复查费用共计x.1元,被告卓某已支付x元,故其实际花费为x.1元;原告李某为退休工人,在住院期间社保并未停发其工资,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自身退休后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某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实际住院天数为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标准核定,护某以护某人员实际减少收入计算,但某告主张其护某数额低于核定数额,本院认为此举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上有记载,本院应予支持,可酌情核算;原告主张的急救车费用、垫付的停车费有正规发票,依法亦应予以支持,支持数额以实际花费为限;原告李某主张的交通费用以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核算;原告李某主张的住院用品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术前营养、护某可在二次手术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本案不予涉及。以上费用均计算至2011年7月24日止,共计x.1元,并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对李某本案所诉请的赔偿应直接由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二被告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1(陆万贰仟陆佰零伍元壹角)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承担340元,被告卓某承担14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茹

人民陪审员韦双利

人民陪审员肖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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