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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诉王某、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路,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赵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路及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经由被告赵某乙担保从我门市购买三轮摩托车,欠款x元,约定三天内付款5000元,余款年底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赵某乙辩称,王某与原告崔某之间买卖摩托车之事我并不十分清楚。2009年12月14日,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一行六七人到我家,我负责果园村民调工作,在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为的是起到证明人的作用,欠条上“但保人”的字样并非我所写,是他人添加上的。原告崔某也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我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担保法二十六条的规定,我即便是担保人,担保的期限也早已超过,我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某所欠x元应由他本人清偿,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2月14日欠条一份;2、朱某某证言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曾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赵某乙主张过权利。

被告王某、赵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赵某乙对原告崔某所提交的证据提出,欠条中“但保人”字样非我本人所写;证人朱某某的证言不属实,原告崔某在2010年或者更早的时间一个人去找我询问过王某的下落,我根本没有见过朱某某这个人。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从原告崔某门市购买三轮摩托车,欠原告车款x元,约定三日内还款5000元,剩余x元,于2009年前付清。当日王某向原告崔某出具欠条,被告赵某乙在欠条上“但保人”字样后签名,后此款一直未还。由于被告王某经常不在家,2011年1月至6月原告崔某同他人多次找被告赵某乙讨要欠款。2011年5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欠原告崔某车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某乙在“但保人”字样后签名,应承担担保责任。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4日,内容约定,三日内还款5000元,剩余款项年底付清,即双方约定还款最后期限为2009年底。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人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还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崔某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曾向担保人赵某乙保主张过权利,其诉讼时效中断。“但保人”字样虽书写有误,但不影响字面意思所体现的法律意图。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还款,赵某乙承担担保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某车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赵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挺毅

审判员彭治军

审判员王某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刘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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