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张某兵,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女。系被害人陈某柱配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系被害人陈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A,男。系被害人陈某之长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B,男。系被害人陈某之次子。
原审被告人夏某,男。
天门市人民法院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陈某某、陈某A、陈某B诉夏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作出(2011)天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夏某未提出上诉,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该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不服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2月8日,被告人夏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鄂x的二轮摩托车,沿九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3时30分许,当车行至天门市X组路段时,由于避让行人时操作不当,将路边行人陈某柱撞倒,造成摩托车倒地受损,被告人夏某、被害人陈某柱二人受伤。被害人陈某柱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柱因交通事故致严重头部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夏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叶某某、叶某某、熊某、张某丁等的证言;3、发破案经过、扣押车辆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4、勘验检查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结论。
原判还认定,2011年2月8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柱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共用去医疗费3929.78元。被害人陈某柱系农业户口,其生前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长子陈某A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陈某B出生于X年X月X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陈某之父。
2011年1月14日,被告人夏某为其所有的鄂x二轮摩托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办理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4日24时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陈某某、陈某A、陈某B应受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丧葬费x.5元、医疗费3929.78元、被扶养人(陈某某)生活费9312.5元,共计x.78元。此款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x.78元的赔偿责任(死亡伤残赔偿x元、医疗赔偿3929.78元),剩余x元由被告人夏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陈某某、陈某A、陈某B与夏某已达成调解协议,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x.78元外,夏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陈某某、陈某A、陈某B经济损失x元(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陈某某、陈某A、陈某B对被告人夏某表示谅解。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陈某某、陈某A、陈某B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该项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陈某某、陈某A、陈某B提出的赔偿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其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陈某某、陈某A、陈某B提出的赔偿医疗费3997.68元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有68元不属于医疗费,该项费用应为3929.7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陈某某、陈某A、陈某B和被害人陈某柱的户口簿及天门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3、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医疗收费收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夏某无驾驶资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夏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夏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自愿补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夏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陈某某、陈某A、陈某B遭受了经济损失,夏某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夏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时该项保险在有效期内。因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其提出的夏某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法律的规定相悖,不予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陈某某、陈某A、陈某B与被告人夏某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不持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人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陈某某、陈某A、陈某B经济损失x.78元。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出,夏某属于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依据其与夏某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天门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核实,原审判决所列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出,夏某属于酒后无证驾驶车辆,依据其与夏某签订的合同及法律规定,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该条,酒后驾驶、无证驾驶非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免责事由。本案原审被告人夏某为其所有的鄂x二轮摩托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处于有效期,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张少华
代理审判员张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