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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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X,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5月17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捕后再逃,2011年8月19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双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春节前,刘申霞、张某丙朝(均已被判刑)预谋杀害张某丙。2005年3月19日晚7时许,张某丙朝和被告人李某乙预谋后驾车窜至濮阳市,张某丙朝以帮忙劝架为由将张某丙骗上该车副驾驶座,当车行至基黄路濮阳县X镇附近时,张某丙朝按下汽车防盗器同时停车,李某乙用钢丝绳从后边勒住张某丙的脖子,致其轻微伤,后张某丙挣脱钢丝绳逃走后报警。为指控上述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未和张某丙朝预谋杀害张某丙,在意识到张某丙朝想让自己杀害张某丙时,主动中止了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节前,刘申霞、张某丙朝预谋杀害刘申霞前夫张某丙。2005年3月19日晚7时许,张某丙朝和被告人李某乙预谋后驾驶豫B-x号“捷达”牌轿车窜至濮阳市,张某丙朝以帮忙劝架为由将张某丙骗上该车副驾驶座,当车行至基黄路濮阳县X镇附近时,张某丙朝按下汽车防盗器并停车,坐在该车后排的李某乙用钢丝绳从后边勒住张某丙的脖子,张某丙朝抓住张某丙的手,欲勒死张某丙,被张某丙挣脱钢丝绳,拔开车门防盗器跳车逃离现场,后报警。经濮阳市X区分局法医临床学鉴定,张某丙左手背侧有1.5×1cm皮下淤血;左手腕背侧有3×2cm青紫、肿胀;右手中指掌侧有0.5×0.2cm皮肤创口;右手食指掌侧有0.3×0.2cm皮肤创口;颈部右侧有11×1cm、5×1cm两处皮下淤血;颈部左侧有9×1cm、3.5×4cm两处皮下淤血;左耳廓背侧有1.5×2cm表皮剥脱伴皮下淤血,张某丙颈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05年3、4月份某日,张某丙朝让李某乙到濮阳市帮忙打架,打人地点定在从濮阳到菏泽的路上。当晚,张某丙朝带有防盗抢装置的捷达牌汽车和李某乙在濮阳市将张某丙骗上车副驾驶座,李某乙坐在车后排,后沿106国道云菏泽,当车行至濮阳县八公桥附近,张某丙朝按下汽车防盗抢按钮,钢丝绳弹出后未起作用。李某乙又用钢丝绳从后边套住张某丙胸口,后钢丝绳滑至张某丙增颈部。同时张某丙朝在前边撕扯张某丙,并让李某乙用力勒张某丙,李某乙因害怕就松手了。

2、同案人张某丙朝供述:证实张某丙朝与张某丙系拜把兄弟。2005年春节前,刘X霞因婚姻纠纷与张某丙发生矛盾,后刘申霞与张某丙朝预谋将张某丙的女朋友万X红打残,但因没找到万X红未果。刘申霞又提出杀害张某丙,事后向张某丙朝支付报酬,张某丙朝表示同意。张某丙朝几次试图杀害张某丙未果,遂找李某乙预谋,让李某乙帮忙杀害张某丙,并对李某乙称事成之后可得到十几万元资金共同做生意。李某乙同意后,于同年3月19日晚和张某丙朝驾车到濮阳市,张某丙朝电话将张某丙约出,借口其和同居的李某丁吵架,让张某丙去菏泽劝架,张某丙上车后坐在副驾驶位置。在沿基黄路回菏泽途中,当车行至濮阳县八公附近时,按事先研究好的方案,张某丙朝按下汽车防盗装置作为信号,后排的李某乙即用钢丝绳勒住了张某丙的脖子,张某丙朝抓住张某丙的手,被张某丙奋力挣脱后逃跑。刘X霞先后四次支付张某丙朝现金x元。

3、同案人刘申霞供述:证实刘申霞因张某丙与万X红同居与其离婚,刘申霞对万X红和张某丙怀恨在心。案发前张某丙朝曾给刘申霞说过将万X红打跑,因未找到万X红,刘申霞又和张某丙朝预谋将张某丙打残。2005年3月19日晚7时许,张某丙朝打刘申霞手机约张某丙劝架时,刘申霞就知道张某丙朝要杀张某丙。案发后,张某丙朝多次向刘申霞电话联系索要5万元报酬,刘申霞先后四次支付张某丙朝x元。

4、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2005年3月19日晚8时许,张某丙朝以帮助劝架为由将张某丙约出,上车后张某丙坐在副驾驶座上,当车行至濮阳县八公桥附近时,张某丙朝按下防盗器,李某乙从后面用钢丝绳套住张某丙脖子,并猛拽钢丝绳。张某丙朝在前边拽张某丙的手,张某丙拼命挣脱,打开车门逃脱后报警。

5、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李某乙是李某丁的儿子,李某丁和前夫离婚后与张某丙朝共同生活。2005年3月,张某丙朝驾驶红色捷达车回濮阳。当晚12时许,张某丙朝从郑州打电话称在濮阳和别人打架,李某乙也参与了。事后,听李某乙说张某丙朝逼他用钢丝绳勒人,李某丁通过郭X莲用假名为李某乙找了一份工作。

6、证人郭X莲证实:证实李某丁对郭X莲说李某乙打架出事,让其帮忙找工作,后郭X莲安排李某乙在菏泽市某家具厂工作过一段时间。

7、证人贾某戊、贾某己证言:证实贾某戊和贾某己均系濮阳县X村民。2005年3月19日晚8时30分,张某丙跳车后跑到贾某己家,贾某己又和张某丙到贾某戊家电话报警的事实。

8、濮阳市X区分局辩认笔录:证实2005年5月9日,经张某丙朝对照片进行混合辩认,确认同案犯李某乙。

9、濮阳市X区分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张某丙左手背侧有1.5×1cm皮下淤血;左手腕背侧有3×2cm青紫、肿胀;右手中指掌侧有0.5×0.2cm皮肤创口;右手食指掌侧有0.3×0.2cm皮肤创口;颈部右侧有11×1cm、5×1cm两处皮下淤血;颈部左侧有9×1cm、3.5×4cm两处皮下淤血;左耳廓背侧有1.5×2cm表皮剥脱伴皮下淤血,张某丙颈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10、菏泽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基本情况。

11、濮阳市X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丙带领公安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并经同案人张某丙朝当庭确认。

12、菏泽市X区分局龙城派出所抓获证明:证实2011年8月18日晚7时许,该所民警在菏泽市X路“蛟龙蒙古王”饭店内将李某乙抓获。

1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刘申霞、张某丙朝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8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乙虽然不供认伙同张某丙朝预谋杀害张某丙增的事实,但同案人张某丙朝供述其受刘申霞邀合后和李某乙预谋,以按下汽车防盗装置为信号,由李某乙用钢丝绳勒死张某丙的事实,与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的犯罪过程基本一致,与被害人张某丙陈述一致,且有同案人刘申霞供述,证人李某丁、贾某戊、贾某己证言,濮阳市X区分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X区分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利,已犯有故意杀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乙在作案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辩解其没有杀害张某丙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同案人张某丙朝供述伙同李某乙预谋欲杀害张某丙,并事先约定作案地点和作案方式,与被告人李某乙供述的作案过程基本一致,且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相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与张某丙朝预谋后杀害张某丙未遂的犯罪事实,虽然李某乙供述犯罪过程中当钢丝绳滑至张某丙颈部时其就松手,但该事实与濮阳市X区分局法医临床学鉴定书证实的张某丙受伤情况矛盾,故被告人李某乙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冯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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