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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某诉刘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海X

被告刘X

原告海X诉被告刘X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刘X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X诉称:被告刘x年12月从我手中承接郾城食品厂家属楼工程,因手中资金短缺,2008年3月20日、2008年3月23日分两次借我现金共计x元,工程结束后,因被告欠交管理费及税金,又给我打了一份欠条x元,共计x元,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要求依法判决: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两份、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欠款事实以及欠款的数额。

被告刘X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于2007年12月和X建设公司签订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由刘X承建X食品厂1#楼工程,并约定刘X向X建设公司缴纳3%的管理费,各项税金及手续费有刘X自理。

另查明,原告海X系X建设公司X食品厂1#楼工程部经理,全权负责工程质量、经济来往。工程开始后,刘X因手中资金短缺,于2008年3月20日借原告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支X食品厂1#楼工程款贰万元刘x.3.20”;2008年3月23日借原告现金x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支X食品厂1#楼工程款贰万元刘x.3.23”。工程结束后,工程部经理即原告先行垫付了刘X应向X建设公司交付的管理费及税金x元。2008年12月6日,刘X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X食品厂1#楼税款及管理费肆万柒仟元(¥x.00)刘x.12.6”。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向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的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的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本院对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此应负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海X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980元由被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凤梅

审判员程梅花

审判员陈质彬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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