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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三和四美酒业有限公司因与黄某乙、黄某丙为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三和四美酒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阔,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南阳市三和四美酒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为赔偿损失纠纷一案,南阳市三和四美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9作出(2010)宛龙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阳市三和四美酒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10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市三和四美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建,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赵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9月8日,被告黄某乙与原告南阳市三和四美酒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黄某乙在原告公司从事业务工作。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引起的经济纠纷,应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南阳市三和四美酒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南阳市三和四美酒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已向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南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本案不属劳动纠纷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本案符合劳动案件的受理程序。

被上诉人黄某乙、黄某丙答辩称:本案属劳动期间引发的争议,且被上诉人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故上诉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条件。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本院查明:2008年9月8日,被告黄某乙与原告南阳市三和四美酒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黄某乙在原告公司从事催收货款业务工作。2009年5月7日晚7时许,黄某乙的摩托车在南阳市X路煤炭公司家属院被盗,致使黄某乙从该公司领走的多家酒店欠款条等一并被盗。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乙系上诉人南阳市三和四美酒业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黄某乙在为公司催收货款期间,因摩托车被盗,致使其在该公司领走的相关凭证丢失,造成单位的一定损失。但上诉人南阳市三和四美酒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内部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畴。原裁定驳回其起诉,处理正确,但其评判双方系劳动争议纠纷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366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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