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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申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成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申某于2011年9月29日晚9时许,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河路交叉口南100米处时,将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高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左侧后视镜挂掉。案发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被告人申某的静脉血醇含量进行测定,从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75.56mg/x。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申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申某于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高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陈述,濮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及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申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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