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左县,x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盖州市xxx。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6月26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喀左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守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xx以在辽宁省xx矿区开矿为由,骗取王xx人民币x元;以在喀左县X镇办加油站为由,骗取王xx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xx畏罪潜逃,2011年6月25日主动向辽宁省营口市警方投案。
被告人李xx辩称,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存在。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骗取王x元,缺乏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xx以在辽宁省xx矿区开矿为由,骗取王xx人民币x元;以在喀左县X镇办加油站为由,骗取王xx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李xx畏罪潜逃,2011年6月25日主动向辽宁省营口市警方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及妻子李xx关于因开矿和办加油站被李xx分别骗取x元、x元的时间、地某、经过的陈述;
2、证人李x关于与李xx、王xx等人开矿经过的证言;
3、证人王某某关于2010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借给王x元钱及看见王xx将x元交给了李xx的证言;
4、证人于xx关于给李xx帮忙找矿、测矿经过的证言;
5、证人丛xx关于看见王xx从银行支回x元的证言;
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不认识李xx。
7、证人李某、吕某关于二人在王xx家旅店看见李xx在该旅店住过,并和李xx在王xx家喝过酒的证言;
8、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证实,王xx于2010年6月4日从xxx信用社贷款五万元;
9、证人成xx关于王xx于2010年6月4日从xxx信用社贷款五万元,用途是xx铁矿开采,自己是贷款担保人的证实;
10、营口市公安局国保大队关于李xx于2011年6月25日17时30分主动向营口市公安局国保大队投案自首的说明;
11、被告人李xx供述,我没当过兵,在营口市工商局干过临时工,也不认识省部级领导。2010年4、5月份,通过我侄子介绍认识的王xx,我是和圆子、营口的刘xx、还有一个是刘xx的亲戚,我们四个开矿,王xx找的圆子要和我们四个开矿。我就看到王xx拿过二万元钱,当时我们快要把矿开起来的时候,我和圆子还有王xx两口子在xx的一个旅馆,王xx拿出来二万元钱,我拿一万,另一万圆子拿走了。我以后没单独找过王xx说合伙开矿的事,也没提过合伙开加油站的事,也没从王xx那里另外拿过钱。
以上证据除被告人李xx关于没单独找过王xx说合伙开矿的事,也没提过合伙开加油站的事,也没从王xx那里另外拿过钱的供述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谎称合伙开矿、办加油站为名共骗取王xx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应予刑罚处罚。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关于未骗取王xx人民币x元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骗取王x元,缺乏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钱款来源、用途及案件经过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xx虽然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否认自己诈骗他人的犯罪事实,故其自首情节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佳山
审判员李万杰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治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