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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郭某某与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

王某某、郭某某与郑州市市政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政管理执法局)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4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王某某、郭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郭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某、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才、郝景卫,市政管理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郭某某一审起诉称,2005年10月30日,郑州火车东站铁路事故处理单位,依照相关规定将27日晚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受害人尸体(王某伟于2005年10月27日晚在郑失踪),掩埋在K563+180米陇海路线外,围墙以内,并做了自己能看懂的标记,待受害人家属受领。06年市政局扩宽未来路X路立交桥,因施工前没做勘探、调查等违规过错的原因,造成该处掩埋的四人无名尸体损害,三人下落不明,并且严密封锁消息。其结果造成:(1)06年2月至7月,我们的家属及亲属在郑州寻找期间参与该事故的处理单位,因尸体已不知下落而都没敢承认发生的路外伤亡事故。(2)造成无法采集生物检材做DNA验测,使铁路公安部门无法向负责查找失踪人员的刑侦部门提供信息,及无法录入全国未知名的尸体信息管理系统,致使依托信息网络查找失踪人员的多处刑侦部门都认为“王某伟有被卖到黑厂的可能”。(3)造成我远去宁夏、山西的运城、临猗、芮城寻找,花去大量资金,我省的新乡部分县市寻找了三遍,损失惨重。(4)造成我自06年1月26日向管城区X路派出所报案后开始至今的三十三个月中,除了回家取钱以外全都在外居住。(5)将遗体损害后又严密封锁造成的后果,如果没有郑州管城警方依照《公安机关调查疑似被侵害人失踪人员工作规定》立案侦查的要求,利用可以调取一切资料的特权,从铁路事故处理档案中查明破案,损失将会继续增加。经两级信访部门与相关责任单位联系协调解决将近一个月,其结果是“涉法,同意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王某伟尸体完整无损,几个月后就因过错违规的损害不知下落,这是对我们及亲人的名誉维护、人格保护的侵害,故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市政管理执法局赔偿因其违反《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而直接给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误工损失x元,精神损失x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一审认为,王某某、郭某某起诉的是市政管理执法局,但未向法庭举证说明市政管理执法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王某某、郭某某起诉市政管理执法局的诉讼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某、郭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郭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办案延误;其提供的能证明侵权事实的书证被法院否认;一审法院裁定所依据的证据有误;如诉讼主体有误,法院为什么不向其书面告知“真正的主体单位及连带单位是哪些单位”。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认为,王某某、郭某某起诉市政管理执法局一般人格权纠纷,请求判令市政管理执法局赔偿因违反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王某某、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某某、郭某某申请再审称,根据事故处理方出具的证明及行政规定,路桥修建,市区以内由市政局领导管辖。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驳回其诉请错误。

市政管理执法局答辩称,王某某、郭某某起诉的主体不对,该工程是市政府下文成立的市政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部负责,是临时法人;该工程是郑州铁路局施工,全权负责铁路范围内的拆迁;该工程交工时期与申请人所诉尸体掩埋时期有较长间隔。市政管理执法局再审提交建设单位为郑州市市政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部,承包单位为郑州铁路局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市政重点工程建设项目部是独立法人,该工程由铁路方面独立施工。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郭某某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经审核,市政管理执法局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且王某某、郭某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王某某、郭某某以被申请人市政管理执法局违反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为由,要求市政管理执法局赔偿其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王某某、郭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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