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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

原告梁某诉被告张某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9年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房屋,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以被告的名义购买河南省置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驻马店市X区X路北段西侧、纬二路南侧置地天中第一城第X栋X单元X层西户建筑面积为73.66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在被告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欲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时,被告拒不配合。为此,依照委托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委托合同第七条;2、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乙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被告与河南省置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置地公司位于驻马店市X区文明大道北段西侧、纬二路南侧的天中第一城的第X幢X单元X层西户一套,房屋价款为x元,其中首付x元,余款x元由被告按揭贷款。2009年3月9日,被告与建行驻马店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建行驻马店分行借款x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该贷款每月归还491.47元。2009年3月17日,被告借款支付到置地公司,当天,置地公司向被告出具购房款收据。同时,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某登记,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所支付费用的票据在原告处保管,并由原告实际支付。同时,贷款及其利息也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后,再由被告向贷款银行归还。

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以被告的名义购买置地公司位于驻马店市X区文明大道北段西侧、纬二路南侧的天中第一城的第X幢X单元X层西户住房一套,被告接受委托;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首付款x元由原告支付,被告与置地公司签订合同中的被告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负担;按揭还款、抵某、保险费等所有购房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票据由原告保管;其中第七条约定:“原告如需在驻马店市X区(置地•天中第一城)第20座X单元X楼西户取得产权之前转让该房屋,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更名手续。”

原被告因办理更名手续的问题没有协商一致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合同、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经完成了原告委托的购房、按揭贷款义务,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并正在履行归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双方合同约定的更名手续,因被告的该项义务属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予以履行,因此原告的请求既有事实上的依据,也有法律上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其与原告梁某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委托购房协议第七条的约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秉光

代理审判员蒋沛森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洪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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