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咸阳帝辰彩印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西安莹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咸阳帝辰彩印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莹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莹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并向其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咸阳帝辰彩印制品有限公司诉称,从2006年5月至2008年1月其向被告供应纸盒,截止2008年11月被告拖欠原告x.14元。2008年11月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就支付欠款作了约定,但被告仅支付了x元,余款x.14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1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莹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5月至2008年1月其向被告供应纸盒,截止2008年11月被告拖欠原告x.14元。2008年11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载明:“一、经核对,自2006年5月至2008年1月间甲乙双方以前业务往来,经清算确认累计货款余额人民币叁万伍仟肆佰捌拾元壹角肆分(x.14元)。二、上述款项甲方自2008年11月起,每月月底支付6000元,于2009年4月30日前支付完毕。(2009年4月只需支付剩余余款5480元)……甲方:西安莹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章,乙方:咸阳帝辰彩印制品有限公司签章。”经查,被告于2009年1月份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x元,目前尚有x.14元货款未予支付。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依事实买卖行为而建立起来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从2006年5月至2008年1月其向被告供应纸盒,截止2008年11月被告拖欠原告x.14元。2008年11月21日双方达成《协议书》一份,对具体的欠款数额x.14元予以确认,并对具体的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是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仅于2009年1月份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14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欠款x.14元之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莹朴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帝辰彩印制品有限公司欠款x.14元。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2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费用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小彬
审判员杨栩
代理审判员刘霁月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雅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