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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窜至本市X区伺机行窃,后在该小区国盛园X号楼下,被告人发现停有一辆棕红色“信远”牌电动自行车,便将该车盗走。车主XXX发现丢车后遂向小区保安报案,保安将盗车后行至小区东门处的被告人邹某抓获交公安机关。被盗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8日起至2011年5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骆成兴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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