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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智通树脂有限公司与西安埃德电磁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州市智通树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

被告西安埃德电磁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原告常州市智通树脂有限公司诉某告西安埃德电磁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4年12月26日至2008年1月2日期间,其分13次向被告供应价值为x元的1401树脂,但被告仅支付其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委托律某书面致函被告,但未果,故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x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其对原告所述的供货事实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但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某时效,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诉某。

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12月26日至2008年1月2日,原告分13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总额为x元的1401树脂,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自2006年3月20日至2007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x元,尚欠原告货款x元。2010年9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公司的催款《律某》。庭审中,原告称双方之间采用口头供货合同关系。被告则认为,双方之间采用《订购单》形式进行交易,且《订购单》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后30日付款”,被告以该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由,从而认为原告的诉某请求超过诉某时效。对此《订购单》原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律某、订购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交易行为而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鉴于被告对原告所述供货事实、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仅以原告未按照《订购单》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主张权利为由从而认为原告诉某已过诉某时效的辩某,由于双方的实际供货期间为2004年12月26日至2008年1月2日,而被告的实际付款期间为2006年3月20日至2007年12月28日,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是以连续滚动的方式进行结算付款的,应认定双方已以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在双方尚未再次明确付款期限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依法可以随时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上述辩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欠款x元。综上,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埃德电磁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智通树脂有限公司欠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9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小彬

代理审判员叱红梅

代理审判员宋亮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郑庆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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