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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与建昌县X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亚利,系辽宁忠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昌县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建昌县X村。

法定负责人马国章,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干部,住(略)。

上诉人司某与被上诉人建昌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家村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0)建dr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司某与三家村委会于2000年4月2日充分协商,三家村委会将其所有的原猪场整个院套及房屋全部承包给司某,承包期十年,承包费共计x元,承包费已一次性付清,2010年4月1日合同到期。司某为养猪建20间猪舍。2006年建昌县政府为建水上公园征地,占该猪场一部分地,县X村委会土地补偿款,补偿给司某被拆除猪舍费用4万元,司某收到后,已实际支出。司某将承包猪场的房屋转租给他人。2010年4月1日合同到期后,三家村委会要求司某搬出所承包的猪场,并于2010年6月2日给司某下发通知书。司某以三家村委会应补偿五年预期利润损失20万元为由拒不搬出。2010年6月12日三家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司某搬出所承包的猪场。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所签订的书面协议中,将承包费写为租金,但此协议具有承包合同的性质,应视为承包合同,且其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现承包期限已届满,三家村委会要求司某搬出所承包猪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三家村委会要求司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支持。司某提出要求三家村委会赔偿其五年的预期利润损失20万元的主张,因造成该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不是三家村委会的原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34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从三家村委会承包的猪场内搬出。二、驳回三家村委会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司某承担。

司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决认定猪场合同属于承包合同,将承包费写为租金不符合客观事实,因为合同中关于猪场经营条款约定的实质内容体现了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而且并无任何证据表明约定的租金条款是笔误。2、不论是承包合同还是租赁合同,合同规定上诉人对整个猪场的经营权期限是十年,上诉人所交纳的x元租金是十年的,而被上诉人未能按合同约定保证上诉人对猪场的十年经营权,上诉人投资所建的20间猪舍2006年初被政府占用,造成上诉人五年猪场不能经营,这是一个不可否认的被上诉人违约的客观事实。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针对本案原判认为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不是三家村委会原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于法无据,因为被上诉人属于猪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没有按约定的十年期限履行本身就是违约行为,应当依法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一份协议书,其权利义务约定明确,现承包期限已届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搬出承包场所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合同预期利润损失的主张,因造成该合同不能继续全部履行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司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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