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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葫芦岛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X镇X街二段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户口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锦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

上诉人周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18日与周某签订二层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包料,750元/平方米(税后);以施工图为准,包括基础、主体工程、室外抹灰、室内抹灰搓麻、卫生间上下水、照明下管、穿线,灯亮即可。工期自即日起到2008年11月18日。协议签订后5日内首付8万元,其余工程款在施工过程如有人买房先付工程款,付清为止;如果没人买房,以南侧二间抵偿给工程款,房价双方协商,协商不成以评估单位评估为准。评估费由周某负责,并负责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及房本办理。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房屋建成后,双方又达成一个新协议。约定,南两间房定价76万元,经2008年12月15日工程决算,周某欠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万元。抵给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二间屋顶没有封,由周某负责。周某不封,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封,周某给费用5000.00元。周某室内刮大白工料费1万元,从房款中扣除。周某办理产权证(房本)。如周某不能如期办理,由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理,周某一次性付给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x.00元房本费。还约定周某负责接电,如电网改造,费用由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及房屋四至,周某盖阁楼,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涉。

原审法院认为: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周某建造房屋,应当按合同书履行各自义务。房屋建成后,双方又形成了第二份合同,即周某将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建的南侧两间房屋作价76万元抵给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由周某负责给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房本(房屋产权证),如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房证,周某给付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本费用x.00元。周某还同意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其家的电源线路。上述二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依约履行。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因折抵工程款的房屋不能出租,造成x.00元的租赁损失,要求周某赔偿的请求,因合同书中双方未约定给付房屋的具体时间,且未办理过户手续,即财产权属转移时间未定,故对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所涉差价款和其他费用问题,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周某建造的南侧两间楼房归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周某在判决生效3个月内为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3个月后周某不能办理,给付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办证费x.00元。二、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周某南侧的两间楼房使用周某家的电线路,周某不得干涉。案件受理费x.00元,邮寄送达费200.00元,共计x.00元,由周某承担。

原审判决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而非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错误,由于诉讼主体错误,导致法律适用错误,将上诉人的私有财产判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工程款总额为x.00元;陈某某所建房屋未经验收,质量不合格;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上诉人不存在违约。陈某某未经电业部门批准,私自接拉电线属违法行为,双方约定用电条款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陈某某系被上诉人第十二项目部经理,其与周某签订房屋建设协议书系代表被上诉人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非陈某某个人行为,我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二份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与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二份《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在协议书乙方一栏中,均为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周某称,其是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而非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绥中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诉讼主体错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房屋质量问题及用电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对此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周某应当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00元,由周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方

审判员刘某伟

代理审判员张信骋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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