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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别名国X),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4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尹某伙同马XX、张XX、尹XX(后三人已判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组被害人李XX石子厂,将该厂内价值1250元的三角铁架子和一台价值3483元“开封”牌卷扬机盗走卖掉,所得赃款五人分肥。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尹XX、张XX、马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对自己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某、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4月23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尹某伙同马XX、尹XX、张XX、李X(已判刑)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白寨镇X组被害人陈XX的煤矸粉碎厂,将粉碎机上价值2565元的“开飞”牌22KW电机盗走,后被新密市公安局的巡逻民警发现,在盘查过程中五人逃窜。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尹某于2011年10月18日到甘肃省陇南市X区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XX、张XX、李X的供述,被害人陈XX对自己的财物被盗的时间、地某、物品名称及数量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收到条,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29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某犯罪以后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和其他被告人退出全部赃款发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贾松峰

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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