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营建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巷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友伟、黄某丙,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t头镇X村建新路X号。
委托代理人钟三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顺和疏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村城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丁,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福建省航道局福州分局,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单位职员。
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营建工程公司(下称营建公司)因通海水域作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友伟、黄某丙,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钟三宇,被上诉人福州顺和疏浚有限公司(下称顺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原审被告福建省航道局福州分局(下称航道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8日,被告顺和公司与被告航道局签订《分包合同》,约定被告航道局将其中标的部分天然砂采购项目交被告顺和公司完成。2008年1月10日,被告顺和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顺和公司承接的被告航道局的海峡国际展览城第一期吹填砂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派“乌龙江166”船舶进行工程施工。2008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顺和公司进行对账,被告顺和公司确认还有工程款x元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顺和公司与被告营建公司于2008年5月10日就双方共同承接海峡国际会展中心的吹填砂工程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营建公x%股份,被告顺和公x!t933%股份。
原审认为,被告顺和公司对尚欠原告陈某某工程款x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应将该款立即支付给原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营建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以及被告航道局是否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
一、关于被告营建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
原审认为,被告营建公司与被告顺和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已明确了海峡国际会展中心的吹填砂工程系双方共同承接,故不存在被告营建公司所陈某的,其是在2008年5月10日才介入该工程的说法。该《合作协议》性质上是企业之间的联营合同,该联营没有成立具有法人性质的联营体,依法应被认定为合伙型的联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一)项第2部分的规定,即“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合伙型联营的各方对合伙联营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营建公司应对联营事业产生的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于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因对帐单上的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已得到联营一方的确认,依法已经对整个联营体发生法律效力,不需要再经联营另一方的确认,故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x元。至于被告营建公司主张的原告作为个人没有吹填砂的经营资格,无权获取利润的观点,被告营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二、被告航道局是否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的问题
原审认为,被告航道局并非吹填砂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依法无须承担实际付款人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航道局承担工程款垫付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被告顺和公司应立即支付尚欠原告陈某某的工程款x元,被告营建公司对该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顺和疏浚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陈某某的工程款x元;二、被告福州市仓山区营建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福州顺和疏浚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仓山区营建工程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9元,由被告福州顺和疏浚有限公司、被告福州市仓山区营建工程公司连带负担。
一审宣判后,营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不适于本案的情形。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即合同权利义务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营建公司不是本案《协议书》的当事人,也未对该协议的内容作出承诺,不应承担《协议书》的义务或责任。二、本案所涉债务纠纷产生于上诉人与顺和公司合作前,与上诉人无关。三、陈某某提供的《对帐单》未经上诉人同意,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四、陈某某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经营吹填砂工程的主体资格,无权获取利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某庭审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顺和公司与营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共同承包讼争的工程,分包给陈某某,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顺和公司庭审时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航道局庭审时答辩称:我方是承包人,不是发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由我方支付工程款。
二审庭审时,被上诉人顺和公司向本院提交12份《费用报销单》及相应收据,时间分别是2008年3月18日、3月21日、3月24日、4月7日、4月17日、4月26日、4月28日(附工程进度结算单)、5月26日、5月28日、7月14日、7月15日、8月6日,在《费用报销单》上“领导审批”一栏均是李万情和吴彬彬的签字。拟证明从一开始均是顺和公司和营建公司双方共同向陈某某支付工程款及费用。营建公司质证认为,一审时只提供了2008年3月21日及5月28日的两张《费用报销单》复印件,二审时无法确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是新证据。对于李万情的签字,营建公司庭审后出具书面质证意见认为:对二审时顺和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单、工程进度结算单等材料,其中有李万情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均有原件可供核对,营建公司亦确认李万情签字的真实性,因此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从2008年3月18日起,顺和公司和营建公司共同向“乌龙江166”船支付工程款及费用的事实,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通海水域作业合同纠纷。在案涉的海峡国际展览城第一期吹填砂工程中,航道局是总承包方,顺和公司与营建公司是分包方,陈某某是实际施工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营建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在营建公司与顺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明确载明系双方共同承接的海峡国际会展中心吹填砂工程。该协议签订时间虽为2008年5月10日,但在案证据可表明,李万情作为营建公司的代表,从2008年3月18日起就与顺和公司的代表吴彬彬一起审核付款,并实际对陈某某的“乌龙江166”船支付工程款及费用直至2008年8月6日。特别是在2008年4月28日,李万情和吴彬彬还对“乌龙江166”船截止2008年4月28日前的工程量及价款作出确认。因此,营建公司与顺和公司确认工程量及持续付款的行为,可以证明二者之间的合作最迟在2008年3月18日就已经存在了。营建公司关于其在2008年5月10日才开始与顺和公司合作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从《合作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合作双方是企业之间的联营,该联营没有成立具有法人性质的联营体,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作为合伙型联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一)项第2部分的规定:“合伙型联营各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联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营建公司应对合伙联营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尚欠的工程款数额,顺和公司作为联营一方,已在《对帐单》上对尚欠陈某某的工程款数额作出确认,联营体的另一方营建公司对此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该《对帐单》对整个联营体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尚欠的工程款数额x元亦予以确认。陈某某在本案中以“乌龙江166”船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营建公司关于陈某某作为个人没有从事吹填砂工程的经营资格,无权获取利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9元,由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营建工程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琦
代理审判员陈某雄
代理审判员黄某江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