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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董某某妨害公务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4日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10月20日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董某某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公诉机关需提供新的证据,于2010年9月28日提出延期申请,本院同意,2010年10月20日恢复审理,2010年11月4日再次开庭审理,上述人员均出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5日上午,陈书强(另案处理)在泌阳县X街商城北大门附近,盗窃昌某某的钱包时被昌某某发现当场抓获。被告人董某某阻拦群众抓捕陈书强,并欧打沈某某不让报警,春水派出所工作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董某某又辱骂派出所干警,并从卖菜刀的摊位上拿一把刀,声称谁抓他砍死谁,砍死一个够本,砍死两个赚一个,抗拒抓捕。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失主沈某某,证人李某某、袁某某、余某某、昌某某敏证言,同案人陈书强供述,春水派出所控诉,泌阳县公安局证明,泌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03)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泌阳县公安局提取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被告人董某某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其犯妨害公务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上午,陈书强(另案处理)到泌阳县X街商城北大门附近,盗窃沈某某的钱包时被沈某某的女儿昌某某发现。失主沈某某拨打110报警,被告人董某某上前阻止,并用拳头欧打沈某某梅。在泌阳县X镇派出所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让被告人董某某及陈书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告人董某某从卖菜刀的摊位上拿一把菜刀,辱骂威胁执法公安民警,在公安人员夺刀时,被告人董某某持菜刀要砍公安人员,阻挠公安民警执行公务。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失主沈某某,证人李某某、袁某某、余某某、昌某某证言,同案人陈书强供述,春水派出所控诉,泌阳县公安局证明,泌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03)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泌阳县公安局提取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他人实施盗窃被发现后,持械阻碍公安人员执行公务,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量刑时综合考虑其情节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田永伟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