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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李××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

被告李××。

案由:离婚。

原告曾某与被告李××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经查明,原告曾某与被告李××于2006年下半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并恋爱,于2007年6月13日在郴州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某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夫妻感情基础尚未建立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原告曾某与被告李××自愿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文林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唐勇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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