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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7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9日被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邕宁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至今。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与邻居郑某某因住宅用地问题两家存有矛盾。2010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听见郑某某隔墙与其父亲对骂时,便冲进郑某某的家里殴打郑,致郑某侧第10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郑某某左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郑某某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郑某某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苏某某经过说明,被告人苏某某户籍证明,证人郑××、项××证词,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因本案治伤的医院病历,被害人郑某某伤情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苏某某供认笔录,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书,被害人郑某某及其家属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及表示谅解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被害人郑某某在本案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苏某某在案发后,与被害人郑某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全部支付,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青彦达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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