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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某与段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辉市X村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村某)。

法定代理人曾某某,任该村某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牛秀丽,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卫辉市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略)。

原告村某诉被告段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勤独任审判,分别于2011年9月14日、9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1月租赁原告土地1.9亩。每亩每年使用费为650元,至今被告共欠原告土地租赁费用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缴纳的2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款数及土地亩数和事实不相符合,租金交纳的方法是一次性缴清。根据以上情况,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力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7月12日村X组成人员给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1份;

2、2006年11月2日原告和本村某民靳某某签订的合同1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成立,以及欠原告土地承包费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通知书上欠猪场承包费不对,而是土地承包费,这份通知书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过租金的理由。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租赁情况和事实。

经庭审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当庭提交2006年10月31日交押金2000元的收到条1份;

2、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当庭提交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给被告送达催款通知书1份。

以上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9亩的事实,以及缴纳押金和欠土地承包费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证明案件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和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0月31日被告经过竞争,并交纳了2000元押金后,取得了原告的1.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当庭认可,到2011年10月31日止。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口头协议约定每亩每年承包费650元,因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给被告送达催要通知书时,定为每亩每年承包费为600元,5年承包费为5700元,被告已缴纳押金2000元,被告下欠原告承包费3700元至今未交。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将未到期的后5年承包费一同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承包原告村某土地1.9亩,欠承包费3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当庭均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包费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5年的承包费,因前5年的承包期未到期,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5年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辩称当时交押金2000元,因村某没有催要,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第二次开庭时,当庭提交了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给被告下达催款通知书,前后相互矛盾,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卫辉市X村某委员会土地承包费5700元,扣除已交押金2000元,被告再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3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原被告各负担30元。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勤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德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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