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郭某某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8月1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陈某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夏志杰,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某诉称,2010年7月22日,郭某某在经纪人带领下到长垣县X乡X村陈某某家买猪。在称猪时,因秤发生纠纷。陈某某扣押了郭某某租用的时风三轮车。后经中间人调解,陈某某承诺郭某某支付1万元定金的话,就归还所扣押的时风三轮车,并同意将猪拉走促成买卖。郭某某支付1万元后,陈某某既不归还所扣押的车辆,也不让拉猪。要求陈某某返还1万元。
陈某某辩称,郭某某诉称不是事实,其从未收到郭某某的1万元定金,应依法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郭某某要求陈某某返还1万元买猪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郭某某申请调取的公安卷宗中郭某国、郭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2、郭某某申请法院调查陈某某、程远伦、郭某国的笔录各一份,据此证明,郭某某支付给陈某某1万元定金属实。
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陈某某对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存在瑕疵,其从未收到1万元,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且相互印证,陈某某异议不能成立,对以上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22日,郭某某在经纪人郭某国带领下到长垣县X乡X村陈某某家买猪。在称猪时,因秤发生纠纷。陈某某扣押了郭某某租用的时风三轮车。后经中间人调解,陈某某承诺郭某某支付1万元定金,就归还所扣押的时风三轮车,并同意将猪拉走促成买卖。后郭某某将1万元定金交给郭某国,由其转交给陈某某后,陈某某既不让拉猪,也不返还所扣押的车辆。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使他人利益受损的,应将所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本案中,陈某某承诺郭某某支付1万元后,同意促成买猪的合同,并返还所扣押的时风三轮车,陈某某收到该笔款后,拒不让拉猪,亦不返还所扣车辆,由于买卖合同未成立,陈某某取得该笔款没有合法根据,损害了郭某某的合法权益,郭某某要求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郭某某款1万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杨超
人民陪审员苗刚印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