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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玉某,男,岑溪市(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略)人,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X路(林业局侧)。

诉讼代表人廖某某,总经理。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玉某,被告陈某乙及其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当事人经本院依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4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其轻便二轮摩托车载杨正北、陈某在G324线x+300M处公路X路口驶入公路往西行驶,遇违章驾驶的被告驾驶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某、陈某礼两人由西往东行驶,两车在西往东方向左侧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陈某乙、陈某、杨正北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岑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乙负事故的次要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受伤的原告被送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由于住院期间被告不肯支付医疗费,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未愈出院,住院35天,期间用去医疗费x.7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势为:1、左股骨多段骨折;2、左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3、右锁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对其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带锁髓内钉固定术。由于出院时未愈,据医嘱原告不能立即工作,要注意休息,继续骨科门诊治疗,定期行CR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注意左下肢功能锻炼。本交通事故,目前能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7元,住院护理费1400元,住院误工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40元,合计x.7元人民币。原告出院后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未能确定的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因被告陈某乙的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新兴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为此,原告上述目前能确定的x.7元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财产赔偿限额共x元内全额赔偿x.7元,如确有赔偿不足的则由被告陈某乙赔偿。综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x.7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0年3月13日作出原告陈某甲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某乙负次要责任的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某乙全额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共x.7元于法无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公正处理。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本人损失6000多元。

被告天安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书面答辩辩称:一、事故车辆已向天安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有义务也同意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1、请求赔偿医疗费x.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请求不合理。其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第八条第(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只在合理限额x元内赔付。2、请求护理费不合理。3、误工费1400元不合理,原告是农村户口,应以32.88元/天计算,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4、请求交通费300元不合理,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无证明证实产生交通费。5、其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请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请求,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2、对原告损失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主张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责任认定。

3、被告陈某乙的行驶证。证明被告陈某乙驾驶的粤x号事故车车主是被告陈某乙。

4、粤x号车保单复印件。证明陈某乙驾驶的粤x号事故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

5、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住院收据、住院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及出院时情况,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疗费x.7元。

被告陈某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陈某乙身份证。

2、被告陈某乙的驾驶证、粤x号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各一份。

被告天安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与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2月24日12时20分许,原告陈某甲驾驶其轻便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正北、陈某在G324线x+300M处公路X路口驶入公路往西行驶,遇被告陈某乙驾驶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陈某礼两人由西往东行驶,两车在西往东方向左侧机动车道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与乘车人陈某、杨正北四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超载、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驾车上路超载、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陈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乙负事故的次要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31日出院,住院36天,用去医疗费x.70元。医院对原告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多段骨折;2、左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3、右锁骨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骨科门诊治疗,定期行CR检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注意左下肢功能锻炼。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诉至本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某乙相互谅解,原告同意其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事故车交强险赔偿后,对超出部分及后续治疗等损失不再向被告陈某乙追偿;被告陈某乙亦同意放弃就其损失向原告反诉追偿。

另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被告陈某乙的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的新兴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此认定合理合法,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对其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09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按其发票核实为x.70元;2、护理费,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36天,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38.3元/天×36天=1378.8元;3、住院误工费36天即38.3元/天×36天=137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6天=1440元;5、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发生的有效票据证实,但综合原告住所、住院情况及当地交通费普遍价格,酌情支持150元。以上1-5项共x元(小数点后省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能够确定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陈某乙的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新兴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天安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在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故原告上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共x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在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共x元内予以赔偿。在本案审理中,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对保险赔偿之后相互放弃向对方继续请求赔偿权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在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陈某甲。

本案诉讼受理费529元(缓交),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上述义务人应给付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或汇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x),由本院转交权利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辛平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赖德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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