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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齐某某、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盘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略)。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3月5日被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27日被辽河油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服刑期间获减刑于200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2日被盘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锦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0月30日被辽河油田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盘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锦市看守所。

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彪、书记员李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齐某某、于某某以其编造的“高某镇凤翔超市”的名义向盘锦市兴隆台区辽宁一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田公司”)打电话,订购啤酒260箱。按二被告人所说的地址,一田公司派车往盘山县X镇运送青岛纯生啤酒277箱(包括一田公司赠送的17箱)。

打完订货电话后,二被告人乘坐在大洼县X镇市场雇佣的白色厢式货车前往盘山县X镇。到高某镇后又雇佣了彭某某驾驶的辽x号天凌三轮车一同等候送货车到达。

当日下午14时30分许,一田公司送货员张某某、高某某驾驶送货车装载277箱青岛纯生啤酒到达盘山县X镇轻工市场北门附近,被告人于某某以收货人的身份骗取二人的信任,将送货车上的170箱青岛纯生啤酒装到彭某某驾驶的辽x号天凌三轮车上运走,由被告人齐某某乘坐在田家市场雇佣的厢式货车尾随离开。被告人于某某谎称将一田公司送货车上剩余的啤酒卸到高某镇轻工市场“红伟超市”旁边,趁张某某、高某某搬卸啤酒之际,于某某逃离现场乘车离开高某镇。张某某、高某某发现没有接货人将107箱啤酒拉回一田公司。

被告人齐某某尾随彭某某驾驶的三轮车行驶到台安县X镇,将三轮车上的啤酒换装到自己乘坐的白色厢式货车上。随后,齐某某乘坐白色厢式货车将啤酒运送到兴隆台区X街道,以50元/箱的价格将165箱啤酒卖给“亿友超市”(170箱中有5箱啤酒损坏),“亿友超市”先支付齐某某货款人民币3500元。

经盘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被告人诈骗所得170箱啤酒总计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某、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高某某、丁某某、彭某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盘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齐某某、于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齐某某、于某某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齐某某、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某、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某某、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齐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于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罚金应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军洲

审判员孙兴礼

人民陪审员江含

二0一0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谷忠海

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某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某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某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某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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