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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耿某戊诉被上诉人耿某己、耿某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耿某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己,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庚,女,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辛,男,系耿某己之夫。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壬,男,汉族,系耿某庚之夫。

耿某己、耿某庚诉新乡市人民政府、耿某戊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耿某戊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耿某己,耿某庚与耿某戊系同胞兄妹,其父亲名耿某元。耿某元50年代在本市X街X号定居,先在北边建房,南边有坑,北边房屋1982年翻建,次子耿某坤居住,1975年填坑建房,1976年建成南屋楼房之后,耿某元曾在南楼一层居住过,1977年第三人自拟分家文书,约定由其和次子分家析产哥南弟北。之后,耿某戊多年多次交纳院南边七十多平方米的土地使用费用。1988年8月1日红旗区城建环保局为耿某戊颁发了红西办证字第x号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1996年11月12日第三人以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为依据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土地部门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在未公告的情况下批准登记,新乡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为第三人颁发了新国用(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的过程中,对调查结果审核后未发布公告,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撤销新乡市人民政府为耿某戊核发的新国用(99)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人民政府承担。

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公告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一项措施,而非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法定程序。耿某己、耿某庚与耿某戊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事无关,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撤销原判。

上诉人耿某戊不服,上诉称,土地使用租金自开始征收以来,都是上诉人缴纳的。1986年为上诉人颁发《使用国有土地凭证》。1988年为上诉人颁发了“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证”。1999年新乡市政府为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且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二位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审的二位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为此,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被上诉人耿某己、耿某庚共同答辩称,一、自50年代国有土地开始征税至1982年,都是父亲耿某元交的税费。1982年耿某戊以“立分据”为由顶替父亲缴纳院中南屋土地使用费。1988年耿某戊以1982年以来缴费单据和“立分据”为依据,将父亲南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这是错误的。二、市土地局办理土地证对调查结果审核后未发布公告进行公示。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乡X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法定职权。新乡市人民政府在为耿某戊进行土地登记的过程中,对调查结果审核后未发布公告,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耿某戊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人民政府、耿某戊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某涛

审判员刘大春

代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付学堂

张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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