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乙,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丙,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丁,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戊,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己,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庚,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辛,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壬,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癸,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男。
上述12户原告人的诉讼代表人钟某丁,男。
诉讼代表人罗某甲,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系原告人罗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系罗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女。
被告人扶某,外号“X”,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江西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梅卫星,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扶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X村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需要等待上诉结果,本院依法延期审理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余县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卢志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X村民的诉讼代表人钟某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刘某某、钟某某、刘某某、黎某某、朱某某、戴某某,被告人扶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梅卫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0年5月19日期间,被告人扶某与同案人邱某、杨某(均已判刑)合伙在大余县X区盗采钨矿。三人共同出资2万元用于购买某钻、爆炸物等盗采用品,并约定由扶某负责盗采所需爆炸物及民工招入;邱某负责管理账目并处理外部关系;杨某负责接送民工进出班。2009年9月11日,杨某因贩卖毒品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曾宪明(已判刑)经邱某介绍成为新的合伙人,享有杨某名下的部分股份,并负责接送民工进出班。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扶某一共从湖南省桂东县X乡邓某某处非法购买某药2165千克、雷管916发、导火线2250米用于盗采钨砂活动。其中: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非法购买某药38箱(合计912千克)、雷管9盒零16发(合计916发)、导火线9卷(合计2250米),上述爆炸物已在盗采中用完;2009年3月至4月,非法购买某药48箱(合计1152千克),此爆炸物已在盗采中用完;2010年2月至3月,非法购买某药101千克,并存放于大余县X村沙洲石戴某某家的猪栏内。2010年5月19日,存放在戴某某家猪栏内的炸药发生爆炸,致村X村民房屋不同程度损毁。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扶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方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鉴定书,日记本勘验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为证,认为其行为应以非法买某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的幅度内进行量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X村了诉称:在2010年5月19日爆炸中,损坏了我们房屋等财物。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扶某与同案人邱某、杨某、曾宪明连带赔偿我们的各项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朱某某诉称:在2010年5月19日爆炸中,损坏了我们房屋等财物。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扶某与同案人邱某、杨某、曾宪明连带赔偿我们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刘某某诉称:在2010年5月19日爆炸中,损坏了我们房屋等财物。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扶某与同案人邱某、杨某、曾宪明连带赔偿我们的各项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某诉称:在2010年5月19日爆炸中,损坏了我们房屋等财物。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扶某与同案人邱某、杨某、曾宪明连带赔偿我们的各项经济损失x.4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在2010年5月19日爆炸中,损坏了我们房屋等财物。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扶某与同案人邱某、杨某、曾宪明连带赔偿我们的各项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等3户诉称:在2010年5月19日爆炸中,造成戴某清死亡,戴某某、黎某某受伤,以及我们的房屋倒塌。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扶某与同案人邱某、杨某、曾宪明连带赔偿我们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略).64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5月19日期间,被告人扶某与同案人邱某、杨某(均已判刑)合伙在大余县X区盗采钨矿。三人共同出资2万元用于购买某钻、爆炸物等盗采用品,并约定由扶某负责民工招入和购买某采所需爆炸物;邱某负责账目管理和处理外部关系;杨某负责接送民工进出班。2009年9月11日,杨某因贩卖毒品被赣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邱某介绍曾宪明(已判刑)成为新的合伙人,享有杨某名下的部分股份,并负责接送民工进出班。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扶某分三次从湖南省桂东县X乡邓某某处非法购买某药2165千克、雷管916发、导火线2250米用于盗采钨砂活动。其中:2008年2月至2008年4月非法购买某炸药38箱(合计912千克)、雷管9盒零16发(合计916发)、导火线9卷(合计2250米)和2009年3月至4月非法购买某炸药48箱(合计1152千克),均已在盗采中用完;2010年2月至3月,非法购买某存放于大余县X村沙洲石戴某某家猪栏内的炸药101千克,于2010年5月19日发生爆炸,致村民戴某清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X村民房屋不同程度损毁。
经本院(2011)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1、同案人邱某、杨某、曾宪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X村民的各项财物损失和清理费用共计人民币x.75元,其中罗某甲5918元、罗某乙2706.32元、罗某丙4801.50元、钟某丁8672.46元、钟某戊4950元、钟某己354.10元、钟某庚502.90元、钟某辛442.86元、钟某壬3247.60元、钟某癸462元、钟某某528元、钟某某7030.98元、罗某某8660.53元、罗某某8342.46元、钟某某x.49元、刘某风x.24元、黎某某x.39元、戴某某x元、戴某某x.92元。2、同案人邱某、杨某、曾宪明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赖某、黎某某、戴某某、戴某某因戴某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69元,以及黎某某检查费人民币636元。3、案件的鉴定费用7250元,由同案人邱某、杨某、曾宪明承担。在该案的一审期间,同案人邱某、杨某、曾宪明先行支付了x元、x元、x元。在二审期间和本案审理过程中,同案人曾宪明、被告人扶某直接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赖某、黎某某、戴某某、戴某某因戴某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黎某某检查费用x.69元、x元,并获得了上述原告人的谅解。
被告人扶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基本没的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我会尽力赔偿,并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人罗某某、黎某某、戴某某、洪某某等4户村民要求赔偿诉讼请求,超过原来判决的认定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扶某系从犯。因为在其参与跑采之前,同案人邱某、杨某已经在跑采并使用爆炸物,且邱某会还使用该盗采团伙的爆炸物用于其它盗采行为,被告人扶某相对于邱某而言作用较小;2、被告人扶某无前科,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扶某的供述,证实:①他与同案人邱某、杨某、曾宪明因盗采钨砂而非法买某了爆炸物品,他主要负责购买某炸物。②同案人邱某、杨某、曾宪明都曾经与他去过湖南运输爆炸物品。③2010年2、3月份,他与邱某、曾宪明考虑在邱某家中存放爆炸物不安全,于是,他与曾宪明、吴某兵以存放民工工具为由租用了戴某某的两间矮房。尔后,他从湖南买某20箱(24千克/箱)炸药,叫扶某军运往崇义和汝城交界处,他与曾宪明前往接应,之后直接运输到戴某某家矮房内存放。随后即从该处提取爆炸物品在樟东坑盗采钨砂。每次提取时,主要是他、曾宪明、扶某军去,邱某也会去;每次分发时,他、邱某、曾宪明大部分时间都在场,都会分发。④他用挂在王衍红名下的一辆牌照为赣x的“江淮”商务车送过3次民工。
2、同案人邱某的供述,证实:①其与被告人扶某、杨某共同出资非法购买某炸物,并提供给民工在荡坪钨矿“樟东坑”盗采钨砂的事实。②2009年9月,杨某因贩卖毒品被抓后,曾宪明加入盗采团伙,邓某修在曾宪明加入后离开了盗采团伙。③被告人扶某装运回来的炸药等火工材料其作记在一本左角上缠有铜线的记录本上的倒数第二页。另外,邓某修有一次装了27箱炸药,其记在另一本更大一点的本子上。
3、同案人曾宪明的供述,证实:①他经邱某介绍,加入扶某、邱某、杨某盗采团伙,享有杨某的部分股份。②2010年2、3月份,其与扶某、吴某兵到浮江乡X村沙洲石租用戴某某家矮房存放爆炸物的事实。③他和邱某、扶某等人向刘某华借钱赔偿死亡民工家属的损失的事实。
4、同案人邓某修的供述,证实:①其与被告人扶某、同案人邱某、杨某去湖南桂东县运输爆炸物的事实。②将其存放在被告人邱某家的爆炸物运到徐永伟家中的事实。③存放在徐永伟家和邱某家的炸药都在樟东坑窿内“跑采”用掉了。
5、同案人徐永伟的供述,证实:①2008年8、9月份,其通过杨某介绍进来带班,并帮邱某等人非法储存爆炸物3次,存放在其家的炸药都用到山上跑采去了。②接送民工用的车有一部富迪越野车,一部车牌为赣x的商务车。
6、证人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19日,戴某某家的猪栏发生爆炸,其老公戴某清被倒塌的楼板压死。
7、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把自家一间原来养猪的房子租给了大余县城一个姓曾的,当时和姓曾的一起来租的还有一个打湖南口音的男子。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5日邱某、扶某、曾宪明向其借了10万元钱赔给手下跑采死掉的民工的家属。
9、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①2008年开始,其在扶某、邱某、杨某手下做跑采民工。在采钨砂过程中的生活开支、火工材料都由老板先提供,搞出钨砂结账时,再从民工六成的分红中扣除费用。②2008年至2010年,其在邱某、杨某、扶某、曾宪明手上都领取过炸药等火工材料。③最后一次进班是在2010年5月18日,进班前,他在窿门口和手下的一个民工一起从扶某手上领了4包炸药和15个雷管,当时曾宪明也在场。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①2009年中秋节过后,其通过弟弟吴某兵介绍,在扶某、邱某、曾宪明三个老板手下做跑采民工。②跑采使用的炸药和电雷管由老板提供,且其在三个老板手上都领过炸药等火工材料。
1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6日,其因非法制造、买某、运输爆炸物罪被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判刑情况。
12、赣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1份,证实:①现场提取的15根未曾点燃过的导火索与赣州国泰特种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导火索产品不相同;②现场提取的直径0.5毫米细铁丝一团,铁丝上剩有少量红色和蓝色塑料包皮,其类型为电雷管引爆用电线。③从送检的距爆炸中心点13米处提取的塑料薄膜内检出硝铵炸药成分。
13、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1份,证实:根据爆炸产物起始作用痕迹,估算大余县X村沙洲石戴某某家矮房内的硝铵炸药重量约为101公斤。
14、大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证实:戴某清系颅脑损伤死亡。
15、指认笔录,证实:同案人邓某修对存放爆炸物的邱某、徐永伟家进行了指认。
16、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①日记本上记载有:2月25日到4月19日期间共使用炸药38箱,导火线9卷,雷管9盒零16发;“丙修装药27箱”;杨某领取分红和分摊死亡民工赔偿金的情况。②赣x号“富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赣x号“江淮”牌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属于王衍红,上述车辆为运送跑采民工的车辆。
1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0年5月19日爆炸现场的实地情况。
18、情况说明2份,证实:被告人扶某等人未在大余、桂东两地办理购买、运输爆炸物的记录。
19、借条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人扶某与同案人邱某、曾宪明于2010年5月15日从刘某华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三人为合伙关系。
20、户籍证明1份,证实:被告人扶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
21、抓获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扶某在东莞市X村中国银行对面一出租房内被抓。
22、刑事判决书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邱某、杨某、曾宪明、邓某修、徐永伟的量刑情况及附带诉讼原告人罗某甲X村民的经济损失赔偿情况。
上述证据,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扶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买某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扶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某等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扶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理由如下:被告人扶某从2007年开始与同案人邱某、杨某等商量盗采钨砂一事,事后主动提出向湖南人邓某某购买某药等物品用于跑采,且其单线与邓某某联系,并多次购买某炸物,在本案中起积极作用。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又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扶某无前科,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X村民因爆炸产生的各项财物损失和清理费用已经本院判决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扶某应对该判决中尚未支付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赖某、黎某某、戴某某、戴某某因戴某清死亡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黎某某检查费用共计x.69元,已经由同案人曾宪明和被告人扶某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朱某某要求被告人扶某赔偿损失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赖某、黎某某、戴某某、戴某某、戴某某、朱某某、戴某某、钟某某要求被告人扶某赔偿损失(略).64元,超出原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扶某犯非法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11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扶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等19户的经济损失中尚未给付部分及鉴定费用共计x.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朱某某、戴某某、赖某、黎某某、戴某某、戴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乐平
审判员钟某
人民陪审员钟某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某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