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市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审判员肖金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