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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株洲市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诉。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审判员肖金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孙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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