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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丙、刘某、赵某庚、段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丁、游某、熊某犯抢劫罪、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3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系被告人王某丙之母)。

辩护人刘某,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4月1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张某丁之父)。

指定辩护人唐某新,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3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刘某之母)。

辩护人雷某某,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3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己,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绰号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1日在广东省揭阳市被抓获,同月11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庚(又名赵X维,绰号赵X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学生,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2月21日被开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23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赵某庚之父)。

辩护人伍某某,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学生,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开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5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30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段某之母)。

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刘某、赵某庚、段某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丁、游某、熊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刘某、赵某庚、段某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辩护人刘某、被告人张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戊、辩护人唐某新、被告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肖某某、辩护人雷某某、被告人赵某庚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辛、辩护人伍某某,被告人游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己、被告人熊某、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刘某、赵某庚、游某、熊某、段某伙同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等人在开县X街道、文峰街道、云枫街道抢劫、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丙参与抢劫十次,劫取财物共计3381元;被告人张某丁参与抢劫三次,劫取财物共计970.5元,参与盗窃摩托车两次,共计价值4720元;被告人刘某参与抢劫三次,劫取财物共计1090元;被告人游某、熊某参与抢劫一次,劫取财物100元,参与盗窃一次,盗窃财物1540元;被告人段某参与抢劫一次,窃取财物价值1034元。其具体情况是:

(一)抢劫罪

2010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胡某在开县X街道安康某“明兴游某厅”处,采取持刀威胁、搜身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陈某君现金100元。

2011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刘某伙同胡某在开县X街道二号桥处,采取持匕道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李某港的一部价值752元的白色滑盖泛泰x手机。

2011年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胡某在开县X街道汉丰一校后面,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杨森、李某、杨鑫三人现金共计251.5元。

2011年春节前一天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胡某在开县X街道大时代广场步行街,采取持弹簧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朱英毫一辆价值203元的自行车。

2011年2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伙同胡某在开县X街道安康某建房X号楼梯间处,采取威胁、搜身的方式,抢走被害人钱进现金43元以及一部价值807元的诺基亚手机。

2011年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伙同胡某在开县X街X街逍遥烧烤旁,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李某林现金45.5元及衣服一件。

2011年2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伙同胡某将被害人李某发、陈某、罗春成骗至开县X街X街检察院宿舍内的院坝一角,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对三人进行抢劫,其中胡某用弹簧刀朝李某发腹部捅了一刀,致李某发衣服被戳破,尔后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与胡某一道抢走陈某、罗春成现金75元。

2011年2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丙伙同胡某在开县X区门口,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周某岚、杨勇现金70元。

2011年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丙、刘某、赵某庚、段某等人在开县X街道御翔网城将受害人梁爽、安术鑫骗至网城对面双合街X街交叉绿坡地处,采取殴打、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梁爽、安术鑫现金共计1034元。

2011年2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游某、熊某等人在开县X街道安康某“明兴游某厅”处,将被害人官锐拉至游某厅门口,采取持刀威胁和搜身的方式,抢走官锐现金100元。

2011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丙、赵某庚伙同郑光彬(另案处理)在开县X街道安康某“明兴游某厅”对面一货车旁,采取持刀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华某、华某、曹亮现金共计56元。

(二)盗窃罪

2011年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游某、熊某在开县X街道龙腾苑内,将失主袁定菊停放在该小区停车棚内的一辆蓝色女士摩托车盗走,后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康某某。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40元。

2011年2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丁伙同胡某在开县X区X号院一楼道前,将失主郑毅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神鹰女士踏板摩托车盗走。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40元。

2011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丁伙同胡某在开县X组团处,将失主张某丁军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三鑫牌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以20元的价格卖给梁文学经开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3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丁、游某、熊某所盗窃的摩托车,均已追回并退还给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刘某、赵某庚、游某、熊某、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刘某、赵某庚、游某、熊某、段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丁君、李某港、华某、华某、杨森、李某、杨鑫、朱英毫、李某发、陈某、罗春成、周某岚、杨勇、梁爽、安术鑫、官锐、钱进、袁定菊、郑毅、张某丁军的陈某;证人胡某、康某某、周某、肖某某、唐某、夏某某、谭某某、彭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出生证明、学籍证明、户口证明、辩认笔录、发票及合格证、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骨龄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刘某、赵某庚、游某、熊某、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某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丁、游某、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丁、游某、熊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刘某、赵某庚、段某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本案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刘某、赵某庚、游某的亲人代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刘某、赵某庚、段某犯抢劫罪,适用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游某、熊某犯抢劫罪、盗窃罪,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

七、被告人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责令被告人王某丙、张某丁、刘某、赵某庚、段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王某丙退赔陈某君的损失100元、朱英豪的损失203元、周某岚的损失55元、杨勇的损失15元;王某丙、刘某共同退赔李某港的损失752元;王某丙、张某丁共同退赔钱进的损失850元;王某丙、赵某庚共同退赔曹亮的损失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蓝丰

审判员朱宏梅

人民陪审员李某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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