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X镇X路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军,北京市赵某宁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
第某人罗某秋,男。
委托代理人胡晓惠,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某人罗某林,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原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发公司)与被告史某,第某人罗某秋、罗某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将该案与兴发公司分别诉张某明、张某、黄某、卢再明、黄某清、张某良、谢建山、张某成、袁达武,第某人罗某秋、罗某林劳动争议纠纷十案,一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某审理,第某人罗某秋及上列当事人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公司于2009年4月1日与罗某秋组织的宁乡建筑队签订了《劳务承包合某》,罗某秋、丁延广作为代表在合某上签字,至于宁乡建筑队的所有成员他公司并不知晓。合某签订后,他公司依约向宁乡建筑队支付了报酬(工资由罗某秋、丁延广代领)。该合某性质上属于承揽合某,是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合某,被告作为宁乡建筑队的成员,与他公司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他公司与宁乡建筑队所有成员的纠纷应受《民法通则》、《合某法》等民事法律调解。此外,原告已依《劳务承包合某》支付了罗某秋120万的报酬,履行了合某义务,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由于罗某秋的侵占行为,使得被告未取得相应报酬,他们之间的纠纷应属民事代理纠纷,与他公司无涉,应由被告直接向代理人罗某秋主张某利。因此,他公司无须再向被告支付《劳务承包合某》约定的报酬,他公司没有任何义务支付被告工资及未签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故请求判决他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工资x元,双倍工资x.4元。
被告史某辨称,他和其它民工在原告工地做工,原告是用工主体,进行技术管理的人员也是原告派的人员,因此原告应支付所拖欠他的工资及未签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原告与第某人罗某秋之间的工程量计算纠纷系另一法律关系,与他们民工无关,请求法院支持劳动争议仲裁决定。
第某人罗某秋辨称,他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某》,乙方写为“宁乡建筑队”,但实际上合某双方均不知是否存在“宁乡建筑队”这个单位,只是为了签合某而随意写上一个单位,事实上是他个人与原告签订合某,根据合某由原告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机具及其他辅助材料,他和其他民工接受原告的施工管理,并遵守原告的各项制度、劳动纪律、技术质量、安某、治安某面的管理,实际施工中,也是由原告的施工指挥人员管理;因此他和被告等民工都是向原告提供劳务的劳动者,作为用工单位的原告有责任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承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某的法律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有部分劳动者举出的“工作证”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证实,足以确认,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某人罗某林辩称,他支持原告的诉称和请求。
上述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原告及第某人罗某林证据:
1、《劳务承包合某》,拟证明合某双方是承揽关系。
2、现金帐,拟证明已付第某人罗某秋工程款120万元。
被告未举证;
第某人罗某秋证据:
3、《劳务承包合某》拟证明双方是劳务承包,原告是用工主体,应足额支付工资。
4、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是合某用工单位。
5、与被告在同一工地做工的民工张某成、黄某、张某良、袁达武工作证,拟证明被告史某等民工均是原告工人。
6、民工袁达武、黄某、武建军在仲裁委证明,拟证明被告史某及其他民工在原告的工地工作。
7、工程量计算表,拟证明第某人罗某秋的工程量,原告尚未付清帐。
本院核实证据调查的材料:
8、汝郴高速14标项目部办公室主任毛强证言,证实该项目部将汝郴高速14合某段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罗某秋所带的民工由罗某林提供人员名单及照片,项目部统一制作工作证,因施工人员流动性大,可能会有一部分人没有工作证;具体的人员名单因电脑重装,已无法调出。
上述证据庭审质证如下:证据3、5、6、8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对方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证据4各方无异议,被告及第某人罗某秋对证据2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及第某人罗某林对证据7提出未经双方签字结算。本院认为,证据1、3、4、5、6、8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且证据5、6、8互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7反映的不是本案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本案中不予认证。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某、被告,第某人的陈述可以确定下列事实:
2009年4月1日,原告在汝郴高速公路X标文明特大桥工程的负责人即本案第某人罗某林(甲方)与第某人罗某秋签订《劳务承包合某》,罗某秋称“宁乡建筑队”(乙方);合某约定:原告将该公司承包的汝郴高速公路X标文明特大桥工程的模板工程(包括模板安某,刷脱模剂及装拆模所需的脚手架等,混凝土浇注、振某、养生、输送泵及管道的安某和拆卸)转包给乙方,乙方应遵守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服从甲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管理。合某签订后,第某人罗某秋组织被告史某等民工施工,第某人罗某林按模板组的工程完成量的80%已向第某人罗某秋支付工程款120万元。现工程已完工,但因第某人罗某林、罗某秋在工程结算问题上发生纠纷,至今未进行余款的结算,并导致拖欠部分民工工资。被告史某于2009年8月31日到2010年7月20日在罗某秋模板组做工,工资按日工资计算,每天110元,工程完工后尚欠其工资x元,劳动过程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某。因拖欠工资,被告史某申请汝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尚欠工资x元及8个月未签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汝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汝劳仲案字[2011]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史某支付所欠的工资x元及8个月的未签劳动合某的双倍工资x.4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第某人罗某林的行为为该公司行为,同时和第某人罗某秋均表示不知是否有“宁乡建筑队”这个单位,只是签合某时借用该名称。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谁应对被告的工资负责二、尚欠被告的工资数额及双倍工资问题。首先对于第某个问题,原告将本公司承包的汝郴高速公路X合某段文明特大桥工程的模板工程分包给第某人罗某秋,而罗某秋作为自然人,属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建筑行业禁止性规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第某条之规定,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主体责任,据此原告应对第某人罗某秋招用的被告等民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根据原告与第某人罗某秋签订的《劳务承包合某》约定,原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史某等劳动者,被告史某等劳动者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原、被告间构成劳动关系,原告是用工主体。原告将被告工资交由第某人罗某秋代付,并因双方的工程量结算纠纷,导致被告工资被拖欠,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劳动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关于用人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本人的规定,原告应对所拖欠的工资负责。其次关于尚欠被告工资的数额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某双倍工资问题,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员工考勤、工资发放、职工名单等资料应由原告提供,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被告主张某拖欠工资额和工作时间,既有部分同工地劳动的民工工作证及其他劳动者证言证实,也与汝郴高速14标项目部毛强证明只向部分劳动者发放了工作证的证言吻合,同时作为被告史某等农民工的直接管理者第某人罗某秋对此无异议,且第某人罗某秋的行为应视为代表用工单位对民工的管理,故本院对被告主张某劳动事实及所欠工资额予以采信;原告违背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某,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要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某十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某条、第某、第某条,国家劳动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衡东县兴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史某工资x元,未签劳动合某双倍工资x.4元(110元/天X20.83天/月X8个月),合某x.4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雄飞
审判员:郭某峰
人民陪审员:李矿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思娟
附: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
账号:18—(略)
开户行:农行汝城县X路支行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某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
无故拖欠劳动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某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某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某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某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某,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某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某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某,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七、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八、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应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