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辛某某,男,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受贿罪
1、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张某乙在任禹州市煤炭局驻军经二矿安全监管员期间,禹州市军经二矿负责人袁志永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某乙为其隐瞒多人违规偷生产的事实,先后五次送给被告人张某乙现金5200元。
2、200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其任禹州市X镇河清三矿煤矿安全监管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该矿负责人何文学现金1500元,为其谋取利益。
3、200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其任禹州市煤炭局派驻禹州市兴禹煤矿安全监管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该矿矿长王朝远现金600元,为其谋取利益。
(二)玩忽职守罪
2009年4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张某乙在任禹州市煤炭局驻军经二矿安全监管员期间,不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对该矿副井偷生产的情况不进行有效制止,亦未向相关安全监管部门报告,致使该矿副井偷生产时被接到群众举报的许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获,并通报给禹州市政府和相关部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张某乙对检察机关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第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军经二矿东井收受该矿矿负责人袁志永现金5200元,证据不足。对在8月份收受的1000元不能认同。从证据中看是袁永志只送出1000元,但口供中是两个1000元,这1000元是否是张某乙收受,没有足够证据证明。所以,张某乙收受该1000元的事实不能认定。第某,张某乙收取神后镇河清三矿何文学现金的1500元,收取磨街乡兴禹煤矿王朝远600元,依法不构成受贿,这两笔是张某乙不再是该矿驻矿员,也不能为该矿谋取利益,故不能构成受贿。第某,张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张某乙的行为是因为收取了别人的贿赂,为别人谋取利益的故意行为,不负责任只是为他人利益的手段,而不能构成单独犯罪。第某,张某乙既无前科,又无劣迹,为初犯。刑法第383条第某项有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受贿数额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第某,张某乙家庭情况特别困难,是家中唯一的经济支柱,请法院给予张某乙较轻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
1、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张某乙在任禹州市煤炭局驻禹州市军经二矿安全监管员期间,禹州市军经二矿负责人袁志永为了感谢被告人张某乙为其隐瞒多人违规偷生产的事实,先后五次送给被告人张某乙现金5200元。案发后已全部退赃。
2、2009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其任禹州市X镇河清三矿煤矿安全监管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该矿负责人何文学现金1500元,为其煤矿谋取利益。案发后已全部退赃。
3、200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其任禹州市煤炭局派驻禹州市兴禹煤矿安全监管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该矿矿长王朝远现金600元,为其煤矿谋取利益。案发后已全部退赃。
(二)玩忽职守
2010年4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张某乙在任禹州市煤炭局驻军经二矿安全监管员期间,不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对该矿副井偷生产的情况不进行有效制止,亦未向相关安全监管部门报告,致使该矿副井偷生产时被接到群众举报的许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查获,并通报给禹州市政府和相关部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利用其任禹州市煤炭局驻矿安全监管员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乙受国家机关委派,工作上不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乙其辩护人所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八十五条第某款、第某百八十六条、第某百八十三条第某款第(三)项、第某、第某百九十七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