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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在边XX的介绍下,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王XX(已判)盗窃孙锋停放在禹州市X村永春石料二厂的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自用。被告人王某购买后,该车又于2009年10月23日在朱阁乡X村王某亭家丢失。经鉴定该车价值4660元。

2010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到禹州市公安局朱阁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XX、边XX的陈述,失主孙锋的陈述,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书,禹州市公安局朱阁派出所出具的王某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可酌情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利卿

二Ο一Ο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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