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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诉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宰某某,男,修武县方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煤炭管理部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因与被告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原告吴某提出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10月21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宰某某、被告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0年9月8日下午3时许,原告与丈夫驾机动三轮车去地里收玉米,行至小凤洼站下穿铁路涵洞时发现涵洞内积满雨水,车辆与行人根本无法通过,无奈原告把车停在铁路北边,步行跨过铁路去地里收玉米。当原告再次跨过最南边轨道时,被从东向西飞驰的机车撞挂致伤。之后被家人和村民及时送到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治疗。赔偿事宜经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7元、误工费4402.83元、护理费208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x.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9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合客观情况。1、原告与丈夫驾机动三轮车去地里收玉米不是事实,被告提交录音材料可以证明当时原告未和其丈夫在一起;2、涵洞内积满雨水,车辆与行人根本无法通过不是事实,低的涵洞有积水但高的涵洞并未积水,机动三轮车可以在高的涵洞通过;3、原告被由东向西飞驰的机车撞伤不是事实,受伤地点距本小凤洼站很近,机车不可能飞驰行驶。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不合理,非被告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所受伤害是何原因造成的;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合理性问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申请证人崔某、崔某出庭证言,以此证明原告身体所受伤害是被告行为所致。2、照片复印件三张、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体所受伤害是被告机车撞挂所致。3、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原告的病历、诊某、出院证、医疗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以上共计31页,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过程以及所花费的医疗等费用,被抚养人的情况,与诉请一致。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原告举证证据1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身体所受伤害是被告机车撞挂所致。2、原告举证证据2中的证明内容存在虚假,不符合客观事实。照片形成的时间是2011年9月16日,是事后形成的。照片显示涵洞有积水但仍有车辆通过,说明原告所说车辆无法通行不是事实。3、对原告举证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录音材料,以此证明原告诉状中称原告与丈夫驾机动三轮车去地里收玉米不是事实。2、打印的照片十张,以此证明铁道上有明显的警示标志,被告已充分尽到安全保护义务。3、被告申请证人杨某、曹XX出庭证言,以此证明2011年9月8日二证人是当班的火车司机,未发生车头撞人事件。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所举证据录音材料中的声音不能证明是原告丈夫的声音。2、照片上的警示标志是事后补上的,事发时没有。3、二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杨某说火车通过小凤洼站时的车速为10公里/小时,而证人曹XX说车速为20公里/小时,前者说火车通过小凤洼站时铁道两边都是人,而后者说没有人。二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二证人是被告工人,存在利害关系,故证人证言不应采信。

原、被告对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第一个九级伤残有异议,第二、三项的伤残等级不发表意见。

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对现场进行了勘某,原告对勘某结果无异议,被告对勘某结果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当时发生了什么,可以看出涵洞积水不影响通行。

本院调取修武县气象局2010年9月1日至9月8日修武县的天气状况。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询问原告吴某和调查崔某乐(吴某丈夫)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认为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的不是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所举证据以及本院调取、勘某、调查、询问、委托鉴定结果本院综合分析认为,2010年9月8日原告身体受伤的地点是在小凤洼站铁路旁,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司机也证明原告身体受伤那段时间火车从此通过,未停车。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火车从此通过后原告身体受伤,并送往医院。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身体所受伤害不是火车碰撞所致,也无证据证明原告身体所受伤害属自伤和他伤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身体所受伤害是被告火车碰撞所致。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下午3时许,原告乘坐崔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去地里收玉米,行至小凤洼站下穿铁路涵洞时发现涵洞内积有雨水,原告把车停在铁路北边,从涵洞上步行横跨过铁路去地里收玉米。当原告背着一包玉米从地里出来再次横跨铁路时被被告火车碰撞致伤,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治疗。医院诊某原告为1、开发性颅脑损伤;2、失血性休克;3、下颌骨多发性骨折;4、左侧骨颧骨颧弓骨折;5、双侧上颌骨和鼻骨骨折;6、骨盆骨折;7、闭合性胸外伤;8、胸腰椎横突骨折;9、右足撕脱伤;10、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11、牙齿外伤性缺失。住院治疗69天,花去医疗费x.59元。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2、颌面部骨折属九级伤残;3、面部瘢痕属十级伤残。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小凤洼铁路涵洞上有三条铁路线,方向为东西向,铁路南北两侧有“禁止跨越”、“当心火车”的标志。小凤洼铁路涵洞分为主道和侧道,主道宽4.5米,侧道宽2米。2010年9月8日主道内有积水。原告受伤的地点为最南侧的那条铁路线。原告夫妇有二子,长子崔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崔某,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2011年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即每天为15.1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为20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身体所受伤害为被告侵权行为所致,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造成了原告身体受伤而住院治疗的结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但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横穿铁路的行为可能发生受伤害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自己身体受伤的结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85%的责任。被告没有在小凤洼铁路涵洞主道内有积水的情况下,及时进行排水,确保铁路X路通畅,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即15%的责任。原告在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住院治疗所受损失(误工费为291天[住院至定残日]×15.13元=4402.83元,护理费为69天[住院天数]×15.13元×2人=208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天[住院天数]×20元=1380元,营养费为69天[住院天数]×20元=1380元,医疗费x.57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5%×20年=x.65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崔某3682.21元×9年÷2×25%=4142.49;次子崔某3682.21元×15年÷2×25%=6904.14元,小计x.63元),合计x.62元。原告所受损失x.62元的15%,即x.8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因还没有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收据,本案未作处理。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x.57元、误工费4402.83元、护理费208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残疾赔偿金x.65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3元,合计x.62元的15%,即x.84元。由被告华电新乡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810元,由原告承担5910元,被告承担900元。被告承担部分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康德

审判员范昕

人民陪审员王某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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