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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惠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3日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惠某因怀疑住在同一楼道五楼的何XX向其家院里倒烟灰,心存不满。19时许,惠某携剪刀在楼道口找到何XX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惠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剪刀将何XX扎伤。经法医鉴定,何XX伤情已构成轻伤。

起诉认为,被告人惠某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下午,被告人惠某因怀疑住在同一楼道五楼的何XX向其家院里倒烟灰,心存不满。19时许,惠某携剪刀在楼道口找到何XX发生口角,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惠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剪刀将何XX扎伤。经法医鉴定,何XX伤情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何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惠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何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双方达成谅解,被害人何XX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告人惠某的供述;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人汪XX、袁XX、何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身份证明、调解协议、收条、撤诉申请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纵观本案,被告人惠某与被害人何XX系邻里关系,本应友好和睦相处,但在处理邻里纠纷时双方不够冷静,是引发本案的一个重要原因。双方应以此为教训,在以后的相处中,妥善处理邻里关系,争做遵纪守法的公民。案发后,被告人惠某认罪态度较好,其近亲属能够积极主动的筹措资金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补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惠某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具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琳波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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