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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宇宏矿产有限公司诉黄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宇宏矿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现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洛阳市宇宏矿产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何现军,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3日,被告到我公司上班从事机修。2008年3月7日在割螺丝过程中,因本人大意掉在地下(高度1.2米)当即送医院住院治疗九天,其本人主动要求出院,又到我厂上班。后被告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我公司不服,故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经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后被告申请县劳动仲裁,县劳动仲裁于2009年4月21日做出伊劳仲裁字(2009)第七号仲裁书,我们认为被告的腰椎骨折有旧伤且以前受伤所致,不是2007年3月7日在我公司受伤所致。对被告的伤情应重新进行法医学鉴定。同时,被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生活补助费等我们已全部支付。县劳动仲裁在仲裁裁决书中不应将此类费用裁决由原告再行支付。

被告口头辩称:1.原告称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已支付过,请原告提供证据;2.请原告提供我的工资册;3.我对仲裁也不服,伤残等级太低,仲裁的工资太低。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自2007年7月就在原告洛阳市宇宏矿产有限公司务工。2008年3月7日9时,黄某乙在切割“包谷丝”的过程中被脱落的电极铜排将木板砸断,致使黄某乙坠入1.2米深的冶炼炉内,造成黄某乙受伤。经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x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0天。2008年7月10日黄某乙被伊川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9月4日,黄某乙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原告洛阳市宇宏矿产有限公司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09年3月30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黄某乙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09年4月21日,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仲裁字(2009)第七号仲裁裁决:1.洛阳市宇宏矿产有限公司支付黄某乙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款项共计x.40元,其中:1.医疗费229.4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22元、鉴定费5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4092元、护理人员工资15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原告洛阳市宇宏矿产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即于2009年5月6日诉讼本院,要求:1.撤销伊川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仲裁字(2009)第七号仲裁裁决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黄某乙曾于1991年6月24日晚12时许,被他人持刀刺伤,伊川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黄某乙脊柱生理弯曲,左侧第4-5腰椎有长约2.5CM的伤口,直达腹腔,左侧上臂三角肌有一长约1.5CM的伤口,诊断:‘1.左侧外伤性气胸;2.继发性腹膜炎。住院治疗14天,后转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在原告洛阳市宇宏矿产有限公司劳动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实,被告黄某乙依法应享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称被告的腰椎骨折属旧伤,但无证据印证,本院对此观点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原告洛阳市宇宏矿产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黄某乙x.4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孙会兵

人民陪审员张瑛

二零一零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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