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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孙某某、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某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德方,河南科技大学法律系学生。

被告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原某郭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书剑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方,被告书剑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郭某某诉称,原某与同乡游明宾在承建x部队综合楼工程中发生了经济纠纷,2009年1月经人介绍,原某到书剑律师事务所找被告孙某某咨询,孙某某看了材料说官司可以打,收取了原某x元代理费和2000元活动经费,但是并没有开具律师事务所的发票,也没有与原某办理任何委托手续,只是说过节后如果开庭再办。在春节期间,原某与游明宾之间的矛盾和解。之后,原某找到被告孙某某要求扣除应收的咨询费后,其他的款退给原某。被告称开过发票了,不能退。请求被告孙某某、被告书剑律师事务所退还预收的律师代理费9800元及活动经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某郭某某是因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诉游明宾劳务承包协议纠纷一案咨询被告孙某某、书剑律师事务所,并交纳代理费的,原某郭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孙某某、书剑律师事务所收到代理费用后,于2009年2月1日出具的发票,载明:“客户名称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现双方因代理费是否应当退还发生纠纷,原某郭某某不应以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应当以华通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故本案原某郭某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某郭某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某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吕相成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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