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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董某乙,系董某丙、董某丁母亲。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0)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滑县X路自北向南行驶,行至滑县X乡X路口南500米处,将同向靠公路右侧骑自行车的董某某撞倒,致董某某颅脑损伤死亡。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董某某系滑县X乡X村农民,其妻董某乙,其孪生子董某丙、董某丁,生于1992年9月25日。根据被害人以上家庭成员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获赔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元,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李某戊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乙、董某丙、董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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